(2016)皖102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民初56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原告朱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筱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周俊,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被告余某于2014年在浙江宁波打工时认识恋爱,××××年××月××日在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其不堪忍受,于2015年10月偷偷离开被告家。其害怕被告继续对其实施殴打,从此不敢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其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其身心健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起诉,其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情况;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保证如果再殴打原告将净身出户;5.宿松县中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18日住院并不是因为打胎而是治疗痔疮。被告余某辩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不符实,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其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原告在婚姻期间也有过错,但其可以不计较,其在婚姻期间翻看原告手机是错误的,保证今后会努力工作,对原告更好。对原告朱某所举证据被告余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保证书是其本人书写,但当时因双方发生争吵,为了哄原告回家,才写打了她,而事实上并没有殴打原告,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朱某婚姻期间没有跟其他异性怀孕并打胎。被告余某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朱某与手机号为186××××6153的异性手机聊天记录一组,证明朱某与该异性在婚内有不正当交往;2.原告朱某与余某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朱某承认在婚内已与其他���性怀孕,并因此要求与其离婚;3.原告朱某与李详的手机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还和别人相亲;4.原告朱某与手机号为186××××2502的异性手机聊天记录一组,证明朱某与该异性在婚内有不正当交往。原告朱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所有的短信、微信都是其发的,但都是其与被告吵架后发的,内容均不真实,因为被告经常翻看其手机,对其不信任,为了看其手机还对其进行殴打,其说自己跟别人怀孕了均是气话,是在与被告争吵之时故意说出来气被告的,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婚内出轨。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婚姻期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四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仅凭聊天记录的内容无法达到证明原告婚内出轨且与其他异性怀孕并打胎的事实,故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在浙江宁波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14年下半年,原告朱某怀孕,双方于2014年农历12月,在被告余某老家按当地风俗办了酒席,××××年××月××日在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清明节前后,朱某在医院做孕检时,因为胎儿状态不好,在医生建议下作了人流手术,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未置办大额财产,也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余某陈述其为了找寻朱某欠了外债二、三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朱某认为余某对其不信任,经常翻看其手机,余某认为���某与其他异性手机联系频繁,怀疑有不正当交往,由此双方感情出现矛盾。2015年11月,双方发生争吵后,朱某离开余某,双方分居至今。后余某多方联系寻找朱某,均未果。朱某认为其与余某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信任,相互尊重。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朱某在怀孕流产后需要的是丈夫的关怀跟爱护,而余某却经常翻看其手机,导致夫妻之间出现信任危机,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朱某在婚姻出现矛盾时,没有理性对待,而是通过与其他异性的短信联系故意刺激余某,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剧。双方在这段婚姻中均未采取恰当的方式去化解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一段良好的婚姻是需要夫妻彼此信任,给予彼此一定空间,相互忠实才能维系的,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应当懂得以互让互谅、相互包容的态度去解决。余某在庭审中表示其已意识到翻看朱某的手机,不信任她是错误的,并保证今后会积极改正,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相互包容,余某作为丈夫能够包容妻子,爱护妻子,承担起家庭责任,朱某作为妻子能够包容理解丈夫的不足,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故对原告朱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非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中院预交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放弃处理。审判员 吴 筱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德林(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