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催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宇重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宇重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催4号申请人杨宇重,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学,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杨宇重申请公示催告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处理。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收款人为杨琰、凭票即付金额为150,000元的上海银行本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杨宇重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00元(申请人杨宇重均已预缴),均由申请人杨宇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莉敏审判员 陈慰苹审判员 钱佳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