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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催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宇重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宇重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催4号申请人杨宇重,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学,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杨宇重申请公示催告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处理。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收款人为杨琰、凭票即付金额为150,000元的上海银行本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杨宇重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00元(申请人杨宇重均已预缴),均由申请人杨宇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莉敏审判员  陈慰苹审判员  钱佳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