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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与董之光、孙可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董之光,孙可君,宿松县锦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12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XXX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桂跃,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敏,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齐向阳,系该行员工。被告:董之光,经商。被告:孙可君,经商,系董之光之妻。被告:宿松县锦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松县XX镇镇政府边。法定代表人:陆锦耀,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诉被告董之光、孙可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董之光、孙可君及宿松县锦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撤回对被告董之光、孙可君及宿松县锦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