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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德中与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叶方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中,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叶方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01387号原告:杨德中,男,1946年4月13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合肥市包河区美圣路399号望湖桂香居-福桂苑20幢1804室,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147969。法定代表人:叶方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叶方圣,户籍所在地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杨德中诉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符园林公司)、叶方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符园林公司、叶方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中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杨德中与被告祥符园林公司签订为期12个月的《园林绿化养护协议书》,后又于2015年的7月31日与被告叶方圣续签《园林绿化养护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在合肥市××北路与××雨路交口的中正环保项目产业园内从事园林养护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工资。但自2015年3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并以各种理由敷衍原告,让原告继续工作。至2015年的10月,被告已经拖欠原告8个月的工资,为此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而造成的利息损失167元(利息暂记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叶方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杨德中与被告祥符园林公司中正环保项目部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合肥市××北路中正环保项目产业园内承担园林绿化养护工作,为期一年,每月15号支付月工资15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叶方圣在《园林绿化养护协议书》上载明合同顺延,按原合同继续支付养护工资。同年3月起,祥符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从7月起不断以手机短信方式催要工资,叶方圣多次回复短信承诺支付时间。至同年10月15日原告离岗,被告己拖欠8个月工资12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园林绿化养护协议书、叶方圣手机话费发票、交纳话费记录复印件、手机短信拍摄件及其当庭陈述,证据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养护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祥符园林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合同到期后,叶方圣个人签名同意续签劳务合同,但其行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祥符园林公司劳务关系继续存在,因此祥符园林公司欠原告工资12000元应当清偿。因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67元,被告应予支付并承担此后实际产生的利息损失。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而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德中支付工资12000元、利息167元及此后实际产生的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杨德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之悦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贾云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