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4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鲁建国与李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建国,李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443号原告:鲁建国,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李纲,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鲁建国诉被告李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建国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经陈继云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2年9月10日还款,月息2分。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1年9月10日起计算48个月的利息4.8万元,合计9.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李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鲁建国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2012年9月10日归还,月息2分”,陈继云在该借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逾期李纲未还本付息,故鲁建国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有原告鲁建国当庭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纲作为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载明的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现原告诉请按此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48个月的利息即至2015年9月9日共计4.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鲁建国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1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4.8万元,合计9.8万元。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李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翠人民陪审员 唐 欢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