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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9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增民与韩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民,韩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9313号原告王增民,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韩义斌,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王增民与被告韩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出具书面借据。2007年2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6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被告韩义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韩义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增民现金柒仟伍佰元整。2007年2月15日,韩义斌偿还王增民借款1000元。韩义斌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增民提交的借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王增民提交的由韩义斌签字确认的借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根据借据,韩义斌向王增民借款7500元,并已还款1000元,故王增民要求韩义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义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增民借款六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韩义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 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