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梁增发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增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390号罪犯梁增发,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7日作出(1999)赣刑一复字第9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认定梁增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2)赣刑执字第14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又以(2005)赣刑执字第41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以(2010)洪刑执字第6261号、(2013)洪刑执字第4602号、(2015)洪刑执字第1345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一个月二十天、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增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罪犯梁增发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梁增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增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