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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44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楠,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再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李小某,现年5周岁,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感情开始逐渐疏远、淡漠,双方在性格、脾气、语言等方面渐显不融洽,无法沟通,且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特别是被告不理家事,对原告漠不关心,婚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非打即骂,故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由于双方性格各异,话不投机,在实际生活中双方已有3年之久分床生活,经济各自独立,原告认为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无法继续维系夫妻关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裁判婚生子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对家庭尽了义务,家里一直都由我在支撑,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对原告很关心,后来经济紧张才产生了家庭矛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生有一子李小某。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门诊医疗手册1份、挂号单1份、门诊票据2份、药品处方票据3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并���是我殴打原告,是误伤。证据四、验伤委托书1份、检查申请表1份、门诊病历1份、照片9张。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殴打孩子李小某,造成孩子受伤。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孩子脸受伤并不是我打的,是自己摔倒所致,因孩子不听话,我打了孩子的屁股。证据五、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车辆一台,系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是我原有的车卖了,添了5000多元才买了现在的车。证据六、申请法院调取申请书一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一处,落户于被告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系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对证据六无异议。在文林街有一处房产,后房子动迁给了33.4万元,又贷款22万元买了现在这个房子,现在还有贷款没有还完。被告无证据提交。评析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子李小某(2011年11月9日出生)。婚前婚后感情尚好,近一段时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近段时间双方产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沟通、包容、理解是可以共同生活的。原告称被告家庭暴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须于收到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