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樊涛诉曹小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涛,曹小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49号原告樊涛,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曹小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樊涛诉被告曹小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小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涛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樊涛与被告曹小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内蒙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人民路北乌审街东侧xx住宅小区x#-x-xxx(房屋面积为105.83平方米)的房屋。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为350000元,被告保证房地产权属清楚,如发生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赔偿。且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负另一方违约金,按房屋总价的双倍赔偿。双方签字后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房款50000元,又于2014年6月16日上午向被告支付了房款40000元,下午又支付15000元,共计支付房款105000元,而且当时签订该合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待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时,原告一次性将剩余房款245000元向被告付清。现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内容,确因被告个人债务纠纷导致上述房屋被乌审旗宏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乌审旗人民法院保全,致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小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于2014年5月11日被告曹小成给原告樊涛出售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面积105.83平米)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350000元。被告曹小成保证该房产权清楚,如发生纠纷被告曹小成承担全部责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费用由曹小成负担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曹小成收到房款10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乌审旗法院执行二局出具的买卖房屋已被查封的说明。被告曹小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樊涛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原告樊涛与被告曹小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人民路北乌审街东侧国兴住宅小区x#-x-xxx(房屋面积为105.83平方米)的房屋。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为3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保证房地产权属清楚,如发生被告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清理。并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付另一方违约金,按房屋总价的两倍赔偿。双方签字后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向被告支付房款50000元,又于2014年6月16日上午向被告支付房款40000,下午又支付房款15000元,共计支付房款105000元。另确认,该房屋已被乌审旗宏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乌审旗人民法院保全,并在执行中。本院认为,原告樊涛与被告曹小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但因被告的原因该房产已被法院执行局依法查封。现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将出卖的房屋交付原告并过户。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樊涛与被告曹小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曹小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樊涛购房款10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计2960元,由被告曹小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曹小成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苏 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郃春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