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1999年11月22日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9月8日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梓潼县文昌镇文丰街(飞宇网吧附近)将约0.3克冰毒卖给何某某,获赃款100元。2、2016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中段南门菜市场附近将0.84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在毒品已交付何某某后,被告人苏某某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图、照片,视频资料,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毒品入库单,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冰毒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卖给何某某的冰毒数量0.4克,经查: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只有2、3分,且买冰毒人何某某陈述也只有3分,故本院认定其数量为0.3克。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0.4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两次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二、缴获的毒品0.84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跃兰代理审判员 赵与光人民陪审员 张军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汶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