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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执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传启与魏礼谦、魏本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传启,魏礼谦,魏本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286号申请执行人李传启,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被执行人魏礼谦,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睢宁县。被执行人魏本典,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公务员,住睢宁县。李传启与魏礼谦、魏本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魏礼谦、魏本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传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致使本案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不能有效执结,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张尊敬审判员 纪永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梓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