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于江西省余干县,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傍晚,被告人彭某在本市岔道口东路杨氏五金店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窃得其店内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00元左右;同年3月26日9时许,在本市金盘路华风便利店的柜台抽屉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左右;同年3月29日10时许,在本市金盘路芙蓉兴盛超市收银机内窃得被害人熊某现金人民币780元。案发后,赃款被彭某挥霍。2016年3月30日11时许,民警在本市岔道口东路抓获被告人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王某、熊某的报案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归案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