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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建本犯绑架罪、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532号罪犯孙建本。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钟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建本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30年2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5月27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53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8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6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孙建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孙建本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建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2015年6月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判处没收财产未履行,但提供了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孙建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对其提供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建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8年1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