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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第三人邹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邹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189号原告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组织机构代码67141326-0。法定代表人陈丽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政府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20891101-4。法定代表人罗旭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宗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邹健,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邹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宗润、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兴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五金机电等经营业务的公司,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因在江安县四面山镇、桐梓镇投资建设“两宿一堂”,向原告公司赊购材料若干,经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结算,被告总欠款金额为377379.50元,原告将赊购货物清单明细交给被告经办人(即本案的第三人邹健),由该经办人向原告出具领条,注明未付款金额为377379.50元。在结算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了579.20元的涂料。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仅支付了欠款10万元。其余欠款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277958.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被告也没有在原告处赊购涂料;第三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委托第三人在原告处购买涂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原告处购买了材料是事实,第三人也收到原告交来的155张票据,但第三人核算的金额与原告不一致。第三人核算155张票据的金额为243948.50元,不是原告计算的377379.50元,第三人另已支付10万元,因此第三人只欠原告货款143948.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五金机电产品,化工产品(危化品除外)等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邹健在2012年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第三人送货时,原告出具两联的送货单,第三人留存其中一页,另外一页由第三人或第三人委托的人���签字后由原告保存。原告和第三人凭送货单结算。2015年1月8日,邹健向原告出具领条,该领条载明:“领条今领到丁老板处购货单①四面山36张②四面山82张③桐梓16张④桐梓16张⑤康家坝5张。计155张。另退货6张15329.6元。总金额按丁老板加的共计392709.10元-15329.6元=377379.5元。款未付。注:余额按对账后实际余额为准。收单人:邹健”。原告将上述货运单交给第三人带走。原告自己计算的①四面山36张的合计货款为171825.50元、②四面山82张的合计货款为155465.80元、③桐梓16张的合计货款金额为50109.60元、④桐梓16张的合计货款金额为14093.20元、⑤康家坝5张的合计货款金额为1215元。庭审中,第三人对上述五组票据中的第2、3、4、5组货运单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四面山的36张货运单的合计金额有误,其出示的货运单抬头为“四面山”的货运单36张��合计金额为38492.50元。第三人出具的上述五组货运单中,2014年11月26日的货运单上,第三人邹健书写“总计付款34万”。原告不认可第三人的意见,认为第三人用之前结算过的金额较小的货运单更换了2015年1月8日结算时金额较大的货运单。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邹健在2014年7月5日,在原告处领取了抬头为“四面山”的货运单42张,抬头为“桐梓”的货运单23张。2015年1月8日结算后,第三人另在原告赊欠材料款579.20元。第三人邹健出具的“领条”的丁老板系丁玉明,丁玉明是原告的股东,各方当事人确认货运单上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证人刘小君证实,2014年农历年底,丁玉明代表原告到南溪区找到第三人邹健结账,第三人当着丁玉明和刘小君的面对领取的155张货运单一一核实,并未对“领条”上的金额377379.5元提出异议。第三人在2015年2月15日向丁玉明账户转款1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第三人货款100000元。原告自述第三人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冻结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在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分理处开设的账号为88150120060912970账户内存款2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领条、购货清单(7份)、银行账户明细、证人丁玉明、丁常平、刘小君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货运单155张、退货单6张、存款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第三人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依法应当支付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从2015年1月8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将155张货运单领走至原告起诉到法院止,长达一年以上时间,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计算的货款总额有异议。且根据证人刘小君证实,第三人领走155张货运单后,原告曾到南溪区和第三人再次对账,第三人对每张货运单一一核实,并未对原告计算的货款总额提出异议。因此,第三人主张领条中第①“四面山”16张货运单货款总额为38492.5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155张货运单的货款总额为392709.10元,扣除第三人退货的价款15329.60元,本院确认在2015年1月8日结算时第三人欠原告货款377379.50元。2015年1月8日结算后,第三人另在原告赊欠材料款579.20元,第三人也应支付所欠货款,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100000元,本院确认第三人应支付原告货款277958.7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系被告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邹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77958.70元;二、驳回原告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9元,保全费1970元由第三人邹健承担。此款原告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第三人邹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波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