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项建康、李路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项建康,李路路,项寅,徐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871号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泗阳县新袁镇新袁街。法定代表人刘延霞,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森、杨笑,该合作社员工。被告项建康,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李路路,女,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项寅,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徐磊,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民合作社)诉被告项建康、李路路、项寅、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前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孙玉淼、杨笑,被告项建康、项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路路、徐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合作社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项建康、李路路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66%,还款时间至2016年1月3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应按资金使用的30%支付罚息。被告项寅、徐磊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项建康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66%标准计算利息,另按月息30%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李路路、项寅、徐磊对被告项建康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建康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因做生意亏本,现暂无力还款。被告李路路未作答辩。被告项寅辩称:对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项建康还款能力有限,希望能够分期返还。被告徐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项建康、项寅、徐磊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原告)借给乙方(被告项建康)互助资金伍万元(¥:50000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66%,借款用途为种植,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日……二、乙方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出的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30%向甲方支付罚息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担保人(被告项寅、徐磊)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四、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所应承担的所有债务。担保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期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乙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即乙方应承担的互助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罚息费、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路路作为被告项建康的配偶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于同日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声明该50000元借款系其与被告项建康的共同债务。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项建康支付了50000元借款。四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项建康、项寅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社员入社申请批表》、《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个人借款担保人声明书》、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项建康借原告款50000元,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路路与被告项建康系夫妻关系,并承诺该借款系共同债务,且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签名,应为共同借款人,对该50000元借款本息应与被告项建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实质即为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项建康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支付利息。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6%计算。对逾期的利息,双方约定应支付资金使用费的30%罚息,即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158%计算(1.66%+1.66%×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当借款人项建康、李路路逾期不还款时,被告项寅、徐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项寅、徐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建康、李路路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建康、李路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按月利率1.66%计算,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项寅、徐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项建康、李路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项寅、徐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建康、李路路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项建康、李路路、项寅、徐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李前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彦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