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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敏与韩瑞畴与吴淑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淑平,韩瑞畴,吴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淑平。委托代理人:李君,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海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瑞畴。委托代理人:符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敏。上诉人吴淑平因与被上诉人韩瑞畴、原审被告吴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瑞畴在湖山良家庄经营养鸭场,吴敏从2012年开始从韩瑞畴处购买肉鸭进行养殖。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吴敏到韩瑞畴养鸭场处买鸭,韩瑞畴在其对账本上记载时间、数量和单价,双方一个月进行一次结算,吴敏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韩瑞畴会将其与吴敏的每一笔交易记录在对账本上,上面显示:8月19日向吴敏供中鸭2080只,每只28元,共58240元;8月13日至8月23日,共向吴敏供老鸭2497只,每只28元,共69916元;8月26日向吴敏供鸭1792只,每只29.5元,共52864元;9月8日向吴敏供鸭1920只,每只30元,共57600元;9月24日向吴敏供鸭2240只,每只30元,共67200元;9月29日向吴敏供鸭1970只,每只30元,共59100元。截止2014年9月29日,吴敏应向韩瑞畴支付肉鸭货款共计364920元。其中,吴敏已向韩瑞畴付过货款57600元,还应扣除吴敏帮韩瑞畴买东西支出的2820元,双方确认剩余货款为304500元。吴敏于2014年9月30日向韩瑞畴出具一张《欠条》,具体内容为:“现吴敏欠韩瑞畴肉鸭款人民币叁拾万零肆仟伍佰元整(¥:304500.00元)特立此据为证”。2015年8月25日韩瑞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为:1、吴敏、吴淑平共同向韩瑞畴返还饲料肉鸭款30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吴敏、吴淑平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韩瑞畴、吴敏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吴敏因进行鸭养殖到韩瑞畴处购买肉鸭。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吴敏到韩瑞畴位于湖山良家庄的养鸭场处买鸭,韩瑞畴在其对账本上记载时间、数量和单价,双方一个月进行一次结算,吴敏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韩瑞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对账单》中有对双方的货物数量和货款数额的记载,且有吴敏于2014年9月30日向韩瑞畴出具的《欠条》为凭,吴淑平当庭亦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韩瑞畴诉请吴敏偿还所欠韩瑞畴购买肉鸭款304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吴敏、吴淑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韩瑞畴与吴敏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是自2012年起至2014年止,吴敏于2014年9月30日向韩瑞畴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韩瑞畴肉鸭款304500元,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该笔欠款为个人债务。吴敏、吴淑平于1995年10月25日在演海镇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系在吴敏、吴淑平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另,吴敏、吴淑平之间并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且吴淑平未就吴敏养鸭收入并非用于家庭开支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吴敏、吴淑平的夫妻共同债务,韩瑞畴诉请吴敏、吴淑平共同承担归还肉鸭款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淑平、吴敏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瑞畴一次性归还货款30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75元,由吴淑平、吴敏负担。上诉人吴淑平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仅依据韩瑞畴提交的欠条和韩瑞畴单方制作的账本就认定韩瑞畴304500元的债权是真实的,明显存在错误认定,根据韩瑞畴提交的账本记载的内容与其的主张是相互矛盾的,吴淑平对韩瑞畴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发表了相关质证意见,但原审判决却对此不做任何审查,且在韩瑞畴未能自圆其说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2、本案在一审诉讼中,不管是在法庭调查还是法庭辩论阶段,吴淑平一直对韩瑞畴的主张持质疑的态度,从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但原审判决在判决却有“吴淑平当庭亦对此予以认可……”的表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对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确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韩瑞畴主张的债权是和吴敏之间产生的,吴淑平对此毫不知情,也曾未享受过其带来的任何利益,吴敏虽称收入全部用于家庭,那么吴敏和韩瑞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在2015年12月24日的报告中指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然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等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因此,其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本案中,韩瑞畴主张的债权为304500元,且该债权是在短短两个月之间发生,明显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而韩瑞畴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审判决关于“且被告吴淑平未就吴敏养鸭收入并非用于家庭开支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表述属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这笔债务自始自终吴淑平从未知晓,且还是发生在吴淑平和吴敏分居期间,让吴淑平去证明吴敏的该笔债务不是用于家庭支出,显然不符合法理和情理。本案有虚假诉讼之嫌。根据前面所述,本案存在很多矛盾,韩瑞畴主张债权304500元产生期间只有短短两个月的时间,试问吴敏是需要多大的经营规模才能在两个月向韩瑞畴购买价值三十多万元的鸭苗,且这30多万元的鸭苗居然没有任何收益。值得注意的是,吴淑平与吴敏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中,短时间内,与吴敏有关的类似的债权债务纠纷已有多起,有的已经判决驳回了吴敏的诉讼请求,进一步证明了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特别要指出的是,在一审时吴淑平曾问韩瑞畴和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两个案件的原告关于起诉状的问题,因三份起诉状格式完全一模一样,一看便知出自同一人之手,但其三人却作出了完全不一样的回答,吴淑平对此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质疑,但一审法院对此不做任何审查,还作出了支持韩瑞畴主张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吴淑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韩瑞畴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瑞畴承担。被上诉人韩瑞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该笔债务是发生在吴淑平、吴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吴淑平、吴敏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原审被告吴敏陈述:欠韩瑞畴的钱就应该还钱,没有什么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中,原审法院就张其旺、曾德锋、韩瑞畴起诉吴敏、吴淑平还款的三个案件合并开庭审理。吴淑平认为张其旺、曾德锋、韩瑞畴三人的起诉状格式完全相同,并对此提出质疑。对此,庭审中审判人员询问韩瑞畴诉状由谁书写的问题。韩瑞畴称诉状是其叫村里的人帮忙写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是对于具体人员的名字,韩瑞畴称其不懂,不记得了。还查明:吴淑平与吴敏夫妻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二人于2010年开始分居。双方的离婚纠纷案件现在仍在审理当中,还未审结。另外,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要求韩瑞畴将其与吴敏交易往来的对账本原件提交核实,后吴敏将对账本交由本院核实,吴淑平确认该对账本系原审时韩瑞畴提交的对账本,同时吴敏将该对账本复印件向本院提交。根据该对账本的记载,对账本第一页记载了2014年8月13日—8月23日的交易情况,其中8月13日200只,8月14日50只、8月15日290只,8月16日280只,8月18日220只,8月19日225只,8月20日220只,8月21日250只,8月22日268只,8月23日294只,合计2497只,每只28元,金额69916元。吴敏在落款处签字。记账本第二页记载:2014年8月19日,2080只,每只28元,金额58240元。8月26日向吴敏供鸭1792只,每只29.5元,共52864元;9月8日向吴敏供鸭1920只,每只30元,共57600元;9月24日向吴敏供鸭2240只,每只30元,共67200元;9月29日向吴敏供鸭1970只,每只30元,共59100元。后本院询问韩瑞畴,为何不将2014年8月19日的交易情况一并记录,而要分开两页进行记录。韩瑞畴称:嫩鸭和老鸭不同,2014年8月13—8月23日期间,吴敏每天所要的200只左右的肉鸭系老鸭。本院又询问韩瑞畴,为何2014年8月19日这一天的两笔记录显示的交易价格相同,都是每只28元。韩瑞畴称:反正吴敏抓过去养的就是这个价格。后本院就上述问题另外询问了吴敏。吴敏称:8月19日的两笔账所记录的是两种不同的鸭。由于8月13—8月23日期间饲养老鸭的玉米钱由吴敏负担,因此,该批老鸭的价格韩瑞畴系按照每只28元的价格向其出售。该对账本第三页之后记载了2014年10月、11月,2015年1月—11月的交易情况,其中2015年11月30日注明:共欠1138693元-料736593元,还欠402100元。吴敏在该对账本处签字确认。根据对账本显示,吴敏每隔3—10天都会从韩瑞畴处买鸭,每一次买鸭的数量从1000只—3000只不等,每次买卖的金额基本在1万—6万元左右。对于2015年双方对账后扣除736593元料款的问题,吴敏陈述,由于其向卖饲料的老板购买饲料后又把料给韩瑞畴养鸭,因此结算的时候,韩瑞畴要将吴敏所支付的饲料款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询问吴敏,那2014年的购鸭款是否扣除饲料款。吴敏称2014年的时候不是其拿的料。韩瑞畴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肉鸭款,对于吴敏2014年10月1日—2015年11月30日期间尚欠的肉鸭款402100元其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本院认为:关于吴敏与韩瑞畴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敏是否拖欠韩瑞畴304500元肉鸭款的问题。本案韩瑞畴提交了记账本和吴敏出具的《欠条》主张吴敏及其丈夫吴淑平向其偿还304500元。虽然吴敏对拖欠韩瑞畴肉鸭款304500元无异议,但其丈夫吴淑平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一,根据韩瑞畴提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第一页载明了8月13日至8月23日期间韩瑞畴与吴敏的交易情况,其中记载8月19日,吴敏向韩瑞畴购鸭225只,每只28元,同时这页还连续记载了吴敏8月20—8月23日的购鸭情况。但是在该对账本第二页又记载2014年8月19日,吴敏向韩瑞畴购鸭2080只,每只28元。即韩瑞畴在记账本中将2014年8月19日吴敏向其购鸭的情况分两页进行记录。后经本院询问韩瑞畴,韩瑞畴称其将2014年8月19日吴敏购鸭的情况分开记录系因为吴敏购买的是不同品种的肉鸭,其中225只的是老鸭,2080只的是嫩鸭。但按照韩瑞畴的陈述,老鸭与嫩鸭的价格并不相同。而2014年8月19日,韩瑞畴出售给吴敏肉鸭价格均为每只28元,并无不同。对此,韩瑞畴作为出售方,也是记账人,其对此并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不符合常理。第二,根据韩瑞畴与吴敏的陈述,双方从2012—2013起就存在生意往来,但韩瑞畴所提交的记账本仅有双方2014年8月13日以后的记录,没有2014年8月13日之前的交易记录。而根据韩瑞畴提交的对账本,2014年8月13日—2015年11月30日期间,韩瑞畴每隔3—10天就会向吴敏供应一批肉鸭,即吴敏购鸭的次数较为频繁,而韩瑞畴每次向吴敏供应的肉鸭数量大都在1000只以上、金额大都在1万元以上,甚至一天5、6万元的都有。其中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29日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韩瑞畴向吴敏供应了364920元的肉鸭,扣除吴敏支付的57600元以及2820元(帮买东西的款项),吴敏确认尚欠韩瑞畴304500元。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韩瑞畴又向吴敏供应了价值1138693元的肉鸭,扣除料款736593元,吴敏确认其尚欠402100元。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买卖肉鸭的数量较大,金额较大,但是本案中除了韩瑞畴提交自己的对账本外,双方均未能提交送货单、收货单以及付款凭证等佐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买卖的数量、金额的有关证据。第三,根据韩瑞畴提交的对账本以及吴敏出具的欠条,吴敏于2014年9月就确认拖欠韩瑞畴肉鸭款304500元,但此后吴敏并未向韩瑞畴归还304500元。而韩瑞畴在2014年10月以后仍继续大批量地向吴敏供鸭,而吴敏依旧未归还肉鸭款。2015年8月25日,韩瑞畴提起本案诉讼,起诉请求吴敏、吴淑平归还肉鸭款304500元。但根据韩瑞畴提交的记账本,至2015年8月25日韩瑞畴起诉之日,吴敏所拖欠的肉鸭款远不止304500元,但韩瑞畴在起诉时不要求吴敏归还起诉前所拖欠的所有肉鸭款,且在诉讼之后仍继续向吴敏供鸭不符合日常交易的生活经验。第四,韩瑞畴与案外人张其旺、曾德锋起诉吴敏、吴淑平还款后,吴淑平对韩瑞畴与案外人张其旺、曾德锋的诉状存在雷同的问题提出了质疑。原审法院就该问题询问韩瑞畴,韩瑞畴称帮其写诉状的人是其村里的人,但又称具体的名字其不懂,不记得了。韩瑞畴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对其起诉的有关事实应当非常清楚,但其陈述其对不记得书写诉状的人员名字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韩瑞畴虽以对账本、欠条起诉吴敏拖欠其304500元肉鸭款,并要求吴敏、吴淑平共同偿还,但未能提交发货单、收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作证证明双方的买卖情况,且韩瑞畴对账本中记载的有关内容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本案韩瑞畴仅以对账本、欠条起诉吴敏、吴淑平共同偿还304500元肉鸭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韩瑞畴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3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67.5元,合计8801.25元,均由韩瑞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玲审判员 李家林审判员 王春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