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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16-913号湖北通鉴典当公司与吴国荣及龚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吴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913号原告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通鉴典当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追日路3号(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办公楼临街一楼)。法定代表人骆仁星,湖北通鉴典当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阳、李金超,湖北通鉴典当公司员工。被告吴国荣,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湖北通鉴典当公司与被告吴国荣及龚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通鉴典当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龚永红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了(2016)鄂0691民初91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湖北通鉴典当公司撤回对被告龚永红的起诉。并于2016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通鉴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超,被告吴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通鉴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月利率为3%。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04780元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国荣立即偿还原告湖北通鉴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0478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5114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国荣负担。被告吴国荣答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为典当借款合同,但无当物,合同无效。且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只填写了借款金额1000000元,其他如“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填充地方均为空白,系事后原告私自填充,当时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因2012年4月5日通过银行贷款1700000元存放在原告处,约定的年息为20%,一年后实际到位只有10%。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990000元,并非1000000元,且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还款300000元时就已经全额结清了借款990000的本息,只是原告未将借据销毁,其已不再欠原告借款本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湖北通鉴典当公司(甲方)与被告吴国荣(乙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5天;3.月利率为3%,月综合服务费为2%,两项共计为5%,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湖北通鉴典当公司从户名为李英的账户向被告吴国荣以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990000元。同日,被告吴国荣向原告湖北通鉴典当公司出具收据二份,其中一份载明“今收到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990000元”,另一份载明“今收到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10000元”。庭审中,原告湖北通鉴典当公司陈述被告吴国荣于2013年3月28日还款180000元,同年4月1日还款6800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77500元。被告吴国荣陈述其于2014年4月14日还款300000元,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剩余借款本息未果,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通鉴典当公司与被告吴国荣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及服务费总数额超出法律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通鉴典当公司与被告吴国荣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国荣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因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借款77500元,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双方对先还本还是先还息并无约定,应当先偿还利息,且足以偿还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故应当先偿还利息42280元,剩余35220元抵扣本金,但自2014年1月29日以后的欠款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湖北通鉴典当公司要求被告吴国荣偿还剩余借款104780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1月29日之后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荣辩称,原、被告为典当借款合同,合同无效,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不欠原告借款本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通鉴典当公司借款104780元,并支付原告湖北通鉴典当公司以借款104780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吴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