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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与海宁市瑞芯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朱方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海宁市瑞芯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朱方虹,茅瑞松,杨秀娥,茅瑞仙,沈如江,茅瑞良,吴平,茅晓晨,林辉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912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代表人:徐为,行长。委托代理人:薛莉、查宇东,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瑞芯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晓晨,董事长。被告:朱方虹。被告:茅瑞松。被告:杨秀娥。被告:茅瑞仙。被告:沈如江。被告:茅瑞良。被告:吴平。被告:茅晓晨。被告:林辉敏。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诉被告海宁市瑞芯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芯公司)、朱方虹、茅瑞松、杨秀娥、茅瑞仙、沈如江、茅瑞良、吴平、茅晓晨、林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智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宇东、被告茅瑞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芯公司、朱方虹、茅瑞松、杨秀娥、茅瑞仙、沈如江、吴平、茅晓晨、林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方虹签订编号2013年湖嘉海最抵字第0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朱方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长埭路386弄2幢2单元404室房产,为被告瑞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最高限额为93236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茅瑞松、杨秀娥签订编号2013年湖嘉海最抵字第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茅瑞松、杨秀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硖石镇梅园路228号1单元120C号房产为被告瑞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同上,最高限额为134134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茅瑞仙、沈如江签订编号2013年湖嘉海最抵字第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茅瑞仙、沈如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得胜里B幢1号202室房产为被告瑞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同上,最高限额为916300元。以上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就其他事项亦作出详细约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瑞芯公司签订编号2015年湖嘉海流借字第1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瑞芯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借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年利率为8.0025%,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被告瑞芯公司需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茅瑞良、吴平、茅晓晨、林辉敏签订3份《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2015年湖嘉海流借字第1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瑞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瑞芯公司发放贷款2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瑞芯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仅于2016年1月29日归还本金21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679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他九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瑞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79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60302.68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97000元;二、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茅瑞良、吴平、茅晓晨、林辉敏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瑞芯公司已付清2016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2月21日起以本金2679000元,按照年利率12.00375%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为60302.68元,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茅瑞良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之事实无异议,希望就律师费金额与原告协商调整。被告瑞芯公司、朱方虹、茅瑞松、杨秀娥、茅瑞仙、沈如江、吴平、茅晓晨、林辉敏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湖嘉海最抵字第0020、0021、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3组。证明被告朱方虹、茅瑞松、杨秀娥、茅瑞仙、沈如江以其房产为被告瑞芯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茅瑞良、吴平、茅晓晨、林辉敏为被告瑞芯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瑞芯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9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茅瑞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各被告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客观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到庭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已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芯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瑞芯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瑞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79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方违约导致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朱方虹、茅瑞松、杨秀娥、茅瑞仙、沈如江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被告茅瑞良、吴平、茅晓晨、林辉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上述四被告应当对被告瑞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瑞芯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借款本金2679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9日为60302.68元,此后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0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97000元。二、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有权就抵押物(1、被告朱方虹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长埭路386弄2幢2单元404室房产,产权证号:海宁房权证海房字第002085**号;2、被告茅瑞松、杨秀娥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硖石镇梅园路228号1单元120C号房产,产权证号:海宁房权证硖字第000326**号;3、被告茅瑞仙、沈如江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得胜里B幢1号202室房产,产权证号:海宁房权证海房字第00143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茅瑞良、吴平、茅晓晨、林辉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四被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海宁市瑞芯电子陶瓷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9490元,减半收取14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45元,由被告海宁市瑞芯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朱方虹、茅瑞松、杨秀娥、茅瑞仙、沈如江、茅瑞良、吴平、茅晓晨、林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