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达成与被告洪霖霖、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达成,洪霖霖,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676号原告曹达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许梅伟,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霖霖,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柯明艺、陈纯利,福建省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张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江涛、陆登登,该分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俞海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逍逸,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曹达成与被告洪霖霖、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神州租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下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梅伟、被告洪霖霖的委托代理人陈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租赁公司、太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2时56分许,在晋江市永和工业路旦厝威格宝路段,被告洪霖霖驾驶闽D×××××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洪霖霖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万元;2.被告洪霖霖、神州租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5507元,被告太平公司对前述款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洪霖霖已就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霖霖辩称:其已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91000元,原告可就其在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向被告太平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神州租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其租赁给被告洪霖霖使用,被告神州租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同意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仅当被告神州租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太平公司方需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居住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洪霖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闽D×××××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洪霖霖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神州租赁公司为闽D×××××号车的登记车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洪霖霖对本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4.晋江市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护理记录单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及支出的费用;5.泉州市元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轮椅发票,证明因治疗需要支出辅助器具费550元;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闽D×××××号车向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7.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附加一个九级,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天;8.石狮市森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聘用合同书,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生活地。被告洪霖霖提供收条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81000元。本院依据被告洪霖霖的申请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原告及被告洪霖霖自行达成协议后终结鉴定程序。被告神州租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租车单、验车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是其对外出租车辆,承租人为被告洪霖霖;2.被告洪霖霖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承租人洪霖霖具有相应驾驶资格;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洪霖霖,被告神州租赁公司不负事故责任;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公司未举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求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被告太平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合并查明、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其因本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2889.46元、护理费14760元、误工费27118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37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613013.46元。被告洪霖霖虽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持有异议,但与原告已自行就原告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协议。被告神州租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出异议。被告太平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因被告神州租赁公司、太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被告洪霖霖、神州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可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可证实原告的医疗费计172339.46元(103858.07元+1530.95元+192.8元+50元+64526.94元+2180.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其伤残等级为六级附加一个九级,其为农村居民,虽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供的居住证、员工聘用合同书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计算为131562.08元(12650.2元/年×52%×20年),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公司投保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公司未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存在免责事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太平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公司关于若被告神州租赁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被告洪霖霖均是驾驶机动车,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相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个项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有183901.54元(172339.46元+131562.08元-120000元),则50%的赔偿金额为91950.77元,已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已与被告洪霖霖自行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自愿放弃超出保险限额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鉴于原告的损失已远远超出保险限额,故对原告其他项目的损失金额不再一一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时56分,在晋江市永和工业路旦厝威格宝路段,被告洪霖霖驾驶其向被告神州租赁公司租赁的闽D×××××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被告洪霖霖负事故同等责任;闽D×××××号轿车向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洪霖霖垫付原告医疗费81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洪霖霖于6月27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扣除已垫付的81000元,被告洪霖霖再即时赔付原告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洪霖霖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平公司承保闽D×××××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已远远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太平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就诉讼费的负担达成合意,故相应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太平公司负担。被告神州租赁公司、太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D×××××号轿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达成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连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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