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济宁市体育学校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县。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鲁0811刑初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2日凌晨零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云竹KTV”内,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褚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不久,陈某等人离开。后褚某等人追赶至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济宁警校对过,与陈某等人厮打。后经法医鉴定,褚某的伤情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褚某自愿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陈某赔偿褚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证人束某、张某、郭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视频截图、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褚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褚某的收款条、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褚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5]04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予从宽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害人褚某对本案的后续发生具有一定责任,但构不成重大过错,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相互厮打中至被害人轻伤结果,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陈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褚某对本案的后续发生虽具有一定责任,但不宜认定构成重大过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陈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一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均为对其从轻处罚之情节,且二审期间被害人亦出具请求书,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并且陈某系体育专业人才,根据陈某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综合考量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陈某可改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