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与陈国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陈国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7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北大路216号。主要负责人易小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斌,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该行职员,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德尚,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该行职员,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特别授权。被告陈国仁,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凭祥支行)诉被告陈国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云儿和人民陪审员卢梅燕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杨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凭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凭祥支行诉称,该行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陈国仁发放了一张卡号为40×××60的信用卡,初始额度为10000元。被告陈国仁使用卡内额度消费后未按时还款,经其支行以上门、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但被告陈国仁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该行信用卡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7日,被告陈国仁已欠其本金及未按时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共计7859.14元,其中信用卡透支本金5432.82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835.31元及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产生的滞纳金591.01元。原告农行凭祥支行认为被告陈国仁持卡消费后,原、被告双方信用卡使用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信用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违反了信用卡使用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国仁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7859.14元,以及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原告农行凭祥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证明被告陈国仁主体资格身份;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陈国仁向原告农行凭祥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借款的事实;3.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4.透支催收记录1份,证明被告陈国仁拖欠借款后,原告农行凭祥支行履行了催收欠款的义务;5.信用卡使用消费信息明细记录表1份,证明被告陈国仁与原告农行凭祥支行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信用卡使用信息流水账和拖欠原告农行凭祥支行本金、利息、滞纳金的累计数额7859.14元。被告陈国仁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国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诉讼权利。对原告农行凭祥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农行凭祥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陈国仁向原告农行凭祥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7859.14元,逾期未予偿还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3日,被告陈国仁向原告农行凭祥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当天与原告农行凭祥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陈国仁签字确认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细则。原告农行凭祥支行于2011年4月12日发放一张卡号为40×××60的金穗贷记卡给被告陈国仁,该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陈国仁持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使用,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已累计拖欠原告农行凭祥支行本金5432.82元、利息1835.31元、滞纳金591.01元,三项债务共计7859.14元,经原告农行凭祥支行多次催收,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凭祥支行与被告陈国仁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属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享有合同权利,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陈国仁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仁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借款本金5432.82元及截止2015年9月27日的利息1835.31元、滞纳金591.01元,三项共计7859.14元;2015年9月28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国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珍代理审判员 冯云儿人民陪审员 卢梅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杨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借款期限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