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39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雁群、张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豫0105刑初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第七中学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豫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及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驾驶的车辆受损、赵某受伤。经对张某某血醇含量进行检测,其血醇含量为204.8mg/100ml。案发后,张某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8500元,赔偿赵某经济损失40000元,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赵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案发后张某某在现场等候,不是被抓获;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案发后张某某在现场等候,不是被抓获的意见,经查,张某某供述发生交通事故时现场有交警执勤,下车后即被交警控制,其未报警,也不知他人是否报警,与到案经过显示在案发现场将张某某抓获的情节相互印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张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已根据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及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成存启审判员 汪致咏审判员 高慧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晨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