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商)初字第16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京顺诚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顺诚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6955号原告北京京顺诚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郑福庄村委会北800米。法定代表人王建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保,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12号。法定代表人王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京顺诚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诚基公司)与被告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顺诚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保、被告豪特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顺诚基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豪特耐公司向原告京顺诚基公司签发采购订单,向原告京顺诚基公司采购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2000副,单价61元,货款总计122000元,5月23日交货,同日,双方签订《支撑梁改造协议》,原告京顺诚基公司为被告豪特耐公司改造支撑梁,使之符合适用的规格,每副改造费用为10元,共计改造4200副,含被告豪特耐公司已投入使用的2200副,及以上采购订单2000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京顺诚基公司已经备货2000副,且4200副的改造已经完工。但向被告豪特耐公司交货时,被告豪特耐公司以公司要迁址等理由要求更换交货地址,让等消息,至今没有收货,也不向原告京顺诚基公司支付以上两项费用。现原告京顺诚基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豪特耐公司向原告京顺诚基公司支付货款122000元、设备改造款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6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京顺诚基公司向被告豪特耐公司交付剩余1800套购买及改造的设备以及所有货款及改造款16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豪特耐公司配合接收;3、诉讼费用由被告豪特耐公司承担。原告京顺诚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采购订单打印件1份、支撑梁改造协议书打印件1份、钢支撑改造要求复印件1份、交接单7张、信函1张、收据1张、照片1张。被告豪特耐公司辩称:本案中有买卖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同时审理。原告京顺诚基公司没有实际履行的采购订单和改造协议书,未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豪特耐公司,被告豪特耐公司不同意付款,利息部分也不同意支付。被告豪特耐公司不同意原告京顺诚基公司向被告豪特耐公司交付货物,因为被告豪特耐公司用不到了,且是原告京顺诚基公司违约,如果判决被告豪特耐公司接收货物,原告京顺诚基公司也应在货款上予以酌减。被告豪特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被告豪特耐公司对原告京顺诚基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京顺诚基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京顺诚基公司与被告豪特耐公司签订号码为JSCJ2014-1的采购订单,约定:被告豪特耐公司向原告京顺诚基公司购买长度为420毫米、高度为55毫米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2000套,每套单价61元,货款共计122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等。当日,原告京顺诚基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豪特耐公司(甲方,需方)还签订支撑梁改造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要求或方案对4000套支撑梁进行改造,包括上述采购订单中的2000套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和甲方现场的2000套支撑梁,改造单价为每套10元;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实际的货物交货时间和数量;乙方负责将货物运送至甲方北京或天津工厂,其它地点的送货由甲、乙双方另行商议运输费用;根据实际发货数量结算,乙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等。为此,被告豪特耐公司向原告京顺诚基公司提供钢支撑改造要求1份,改造后的支撑梁+毡垫的长度为320毫米,高度为55毫米。此后,原告京顺诚基公司已经对现场的2000套支撑梁改造并向被告豪特耐公司交付完毕,还就改造后的上述采购订单中的2000套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豪特耐公司交付了200套,剩余的1800套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尚未交付,存放在原告京顺诚基公司库房。庭审中,原告京顺诚基公司表示,经核实,双方约定上述采购订单中采购并改造的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为2000套,在被告豪特耐公司现场改造的支撑梁为2000套,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数量有误。被告豪特耐公司表示,其同意向原告京顺诚基公司支付已交付的现场改造的2000套支撑梁的改造款20000元以及已交付的上述采购订单中采购并改造的200套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的货款12200元和改造款20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豪特耐公司收到原告京顺诚基公司请求结账的资料,其中包括原告京顺诚基公司出具的《致请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订单的信函》1份,该信函中载明:“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自从1998年至今,十八年期间一直委托我北京京顺诚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其生产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的产品。本次未结账的合同内容包含了2000套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的产品和4200套的改造成本费(未收取利润),合计合同款为壹拾陆万肆仟元整(164000元),订单号是JSCJ2014-1。我方按期生产完成后,在交付时贵公司只收取了全部合同标的产品中的一部分产品(见交接单),当我方询问剩余产品交付问题时,贵公司答复说:公司将要搬迁到天津,到时直接将余下的货物送到那里。等到14年年底,我方又一次询问产品交付问题时贵公司答复说:公司现在又在对上一任领导进行财务审计,需要等到15年6月底才可以解决。当15年6月31日再一次询问此事时,贵公司答复说:需要对合同进行重新审核才可以。以至于到现在都不让交付产品和结款。针对以上所发生的一切,我公司认为此应属于贵公司内部事宜,不应作为拒收合同标的货物和拒付应结账款的理由。我方认为合同订单符合国家合同法相关规定。希望贵公司能遵守双方合同订单规定要求,尽快办理合同订单标的货物入库手续和账款结付事宜。”关于剩余货物未交付的原因,原告京顺诚基公司表示,采购并改造的2000套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是早已加工好的,一直在原告京顺诚基公司库房,只是因为被告豪特耐公司需要,而且需要改造,所以在2014年5月9日同时签订采购订单和支撑梁改造协议书,因此,原告京顺诚基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交付是没有问题的,其中,已经交付的采购并改造的200套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是被告豪特耐公司通知原告京顺诚基公司送过去,剩余未交付的采购并改造的1800套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是被告豪特耐公司通过电话告知原告京顺诚基公司货物不着急用,需要在原告京顺诚基公司库房中存放一段时间,让原告京顺诚基公司等被告豪特耐公司通知再交付,但被告豪特耐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原告京顺诚基公司交付,所以原告京顺诚基公司才没有在2014年5月23日前交付,期间,原告京顺诚基公司一直向被告豪特耐公司主张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包括发送上述信函等材料。被告豪特耐公司表示,原告京顺诚基公司确实一直在向被告豪特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被告豪特耐公司也确实收到上述信函,但当时双方是在协商中,对套数和金额一直有争议,并未达成一致,所以一直未支付,被告豪特耐公司对信函中款项和前后经过也不认可,但未就信函的内容向原告京顺诚基公司提出过异议,被告豪特耐公司也没有提出过将货物先存放在原告京顺诚基公司处等被告豪特耐公司通知再交付,原告京顺诚基公司并未在2014年5月23日前交货,2014年10月29日原告京顺诚基公司提出给被告豪特耐公司采购并改造的200套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但剩余货物一直没给,后来,原告京顺诚基公司想交付货物,被告豪特耐公司不接收货物,是因为原告京顺诚基公司一直未交付货物,原告京顺诚基公司违约,所以被告豪特耐公司从其他企业购买了货物,现在不需要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采购订单和支撑梁改造协议书是同一天签订,也就是被告豪特耐公司在采购2000套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的同时让原告京顺诚基公司对包括该采购订单中的2000套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在内的4000套支撑梁进行改造;其中,该采购订单中2000套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在改造完毕后再一次性交付,交付时间即采购订单约定交货日期2014年5月23日,另外需在被告豪特耐公司现场改造的2000套支撑梁的交付时间是以被告豪特耐公司书面通知为准;支撑梁改造协议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是仅就改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京顺诚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豪特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京顺诚基公司采购2000套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并要求原告京顺诚基公司就包括该2000套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在内的4000套支撑梁进行改造后再交付,故双方之间为此前后签订的采购订单和支撑梁改造协议书在标的物及合同目上的具有直接关联性,系实际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可在本案中共同审理。该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京顺诚基公司已交付采购并改造的200套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以及在被告豪特耐公司现场改造的2000套支撑梁,剩余采购并改造的1800套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尚未交付,未交付的原因系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豪特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了原告京顺诚基公司出具的信函,该信函中载明原告京顺诚基公司多次主张交付,但因被告豪特耐公司的原因而导致延迟交付,经询问,被告豪特耐公司明确表示原告京顺诚基公司确实一直在向其主张货款,且表示在起诉前就该信函未向原告京顺诚基公司提出过异议,另,双方在支撑梁改造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豪特耐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京顺诚基公司实际的货物交货时间和数量,表明双方有以被告豪特耐公司通知确定交货时间的交易习惯,且被告豪特耐公司实际上于2014年10月29日即晚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2014年5月23日接收了采购并改造的200套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据此,本院认定剩余采购并改造的1800套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尚未交付系因被告豪特耐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京顺诚基公司不存在过错。现原告京顺诚基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京顺诚基公司应向被告豪特耐公司交付剩余采购并改造的1800套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货款及改造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豪特耐公司应向原告京顺诚基公司支付所有支撑梁的货款122000元及改造款40000元,共计162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交付时间,而关于改造款虽然约定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交付,但交易未完成系被告豪特耐公司原因导致,因此,对于原告京顺诚基公司要求被告豪特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起算时间予以调整,调整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6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京顺诚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剩余一千八百套改造完毕的长度为三百二十毫米、高度为五十五毫米的bandmuff接头支撑梁+毡垫及金额为十六万二千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豪特耐公司应配合接收;二、被告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京顺诚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二万二千元、设备改造款四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十六万二千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京顺诚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