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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山东硕昌农牧有限公司与刘仁柱、王静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硕昌农牧有限公司,刘仁柱,王静,王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183号原告山东硕昌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兴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学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柱。被告王静。被告王港。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泊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硕昌农牧有限公司与刘仁柱、王静、王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学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泊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昌邑新盛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为复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举证时应当出具原件、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不能证明原告与刘孝悠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昌劳人仲案字(2016)第39号仲裁裁决书,特诉至贵院,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与刘孝悠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复印件并不是不具备法律效力,只要能证明事实就可以。我方认可仲裁裁决,原告与死者刘孝悠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刘孝悠因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仁柱系刘孝悠之父,被告王静系刘孝悠之女,被告王港系刘孝悠之子。2015年9月2日,昌邑新盛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硕昌农牧有限公司。昌邑新盛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刘孝悠,女,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6月30日进入我公司上班,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42,该银行卡系我公司为刘孝悠开设的个人工资卡,刘孝悠于2015年9月9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现刘孝悠之女王静持该卡前往银行取刘孝悠本人工资。特此证明。”又查,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刘孝悠自2015年6月30日到原告处从事熟食工作,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6点30分至18时30分,工资按计件计算,并由原告通过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刘孝悠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原告未为刘孝悠缴纳社会保险。另查,原、被告之间因刘孝悠的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昌劳人仲案字第3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孝悠与山东硕昌农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户名为刘孝悠的山东昌邑农商行存折及交易明细一份、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刘孝悠工资卡证明一份、原告公司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山东硕昌农牧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被告提供的刘孝悠的银行存折及交易明细、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工资卡证明、原告公司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查询,可以确认原告通过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刘孝悠按月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刘孝悠曾为原告处职工,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其提供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由原告发放,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由其掌握的职工名册、工资表及考勤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山东硕昌农牧有限公司与刘孝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硕昌农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斐斐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董剑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