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阳市。2013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冒用蔡某身份信息入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98快捷宾馆某房间,后被告人罗某乘宾馆工作人员不备,将房间内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一台电脑盗走,并将电脑以1000元价格抵押给万隆寄售行。当晚,被告人罗某又利用与被害人曹某乙同住房间之机,趁被害人曹某乙睡觉,将被害人曹某乙挂在裤子上的摩托车钥匙盗走,并将价值人民币4070.52元的摩托车偷骑至南平市建阳区童游风行天下租车行以人民币700元抵押给租车行。2、2015年11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再次登记入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98快捷宾馆房间,乘宾馆工作人员不备,将房间内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一台电脑盗走,并将电脑以人民币1100元价格抵押给亮典寄售行。3、2015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以各种借口骗得被害人曹某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和身份证号码,后将该卡绑定到被害人曹某乙手机微信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乙邮政储蓄卡上的人民币1230元转走。4、2016年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网咖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放在电脑桌面上价值4272元人民币的一部黑色苹果6plus手机,后逃逸。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电脑、摩托车照片等物证,南平市建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邮政储蓄一本通交易明细、借条、物品抵押合同等书证,证人周某甲、曹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曹某乙、郑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罗某对作案地点、所盗摩托车、电脑的辨认、证人黄某乙、黄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对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调取的网咖2016年1月23日至24日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972.5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即日退赔被害人曹某乙人民币123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4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