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98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邓凯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凯华、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生一女韩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关系不睦,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念及子女年幼一直忍认。近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被告甚至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约200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希望家庭完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88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韩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后,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件》公布实施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条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经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俞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