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周进东与肖洪乐、王平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东,肖洪乐,王平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988号原告周进东。被告肖洪乐。被告王平方。原告周进东与被告肖洪乐、王平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洪乐、王平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进东诉称,被告肖洪乐与被告王平方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分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40000元,借款后陆续向我偿还了30000元,2015年1月20日又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与我对账后向我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其中含被告肖洪乐帮肖春桃担保的20000元),且向我作出了具体的还款承诺,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承诺。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洪乐庭后书面辩称,1、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2、2015年元月20日我和王平方所书的借条实际是2013年借款60000元重新书写的借条;3、关于肖春桃的借款是原告周进东起诉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借款,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分期履行40000元,我已经偿还了20000元,还剩20000元。综上,我合计结欠原告120000元,2015年9月1日我与原告周进东进行对帐,同意总借款12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150000元,如果在2017年春节前全部还清的话,则偿还130000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王平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肖洪乐应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周进东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款内容为:“今借到周进东人民币(现金)肆万元(小写¥40000元),用于周转,借期为壹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8月20日。借款人肖洪乐,身份证号××,2014年7月21日。注明:肖洪乐在前期所借陆万本金未还,肖春桃余额贰万未清。今收到周进东人民币(现金)肆万元(小写¥40000元),收款人肖洪乐,2014年7月21日。”后被告肖洪乐未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1月20日,被告肖洪乐、王平方又向原告周进东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进东现金陆万元整(¥60000),借期三个月,即2015年4月20日还清,借款人肖洪乐、王平方,2015年元月20日。已收到借款陆万元整,肖洪乐,2015(年)元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60000元的还款义务。2015年9月1日,原告周进东与被告肖洪乐对账,被告肖洪乐重新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及承诺书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前后共欠周进东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其中含肖春桃贰万元(¥20000),争取尽快还清(此款前后全部收到),用于工程周转。借款人肖洪乐,2015.9.1。”承诺书载明:“本人所借周进东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还款计划:在2015年12月底还款壹万元(¥10000),在2016年春节前还款贰万元(¥20000),在2016年6月1号前还壹万元(¥10000),在2016年9月1号前还贰万元(¥20000),在2017年春节前还款叁万元(¥30000),在2017年6月1号还款壹万整(¥10000),余款在2017年底前还清。如在2017年春节前全部还清的话,只要还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以上的承诺如有一期不对现,所有余额按法律允许情况下中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承诺人肖洪乐,2015.9.1。”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周进东出具说明1份,载明“本人所借周进东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的承诺没有兑现,说明人肖洪乐,2016.2.7。”原告周进东索款无果,遂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92年10月21日,被告肖洪乐与被告王平方登记结婚,2015年6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又查明,原告周进东诉被告肖洪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大刘商初字第0025号,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调解被告肖洪乐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周进东2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周进东20000元并承担该2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该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案件已生效,原告周进东已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大刘执字第00115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借条、承诺书原件,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2013)大刘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是否合理。2015年9月1日,原告周进东与被告肖洪乐对账,被告肖洪乐重新向原告周进东出具借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但该150000元中有20000元已经在(2013)大刘商初字第0025号案件中调解处理。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争议款项数额应仅为130000元,被告肖洪乐应予偿还。被告肖洪乐承诺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周进东主张要求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肖洪乐违约造成借款合理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平方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向被告肖洪乐催讨债务期间虽接收了被告肖洪乐的借条,在原告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外,显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同意当作被告肖洪乐的个人债务而免除当时借款时夫妻另方配偶的共同偿债的责任。因其中10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平方在2015年1月20日借据中签字署名,表明其知悉被告肖洪乐的借贷行为且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平方离婚后仍应对该100000元借款及原告起诉之后的该100000元相应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肖洪乐、王平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其责任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洪乐偿还原告周进东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平方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肖洪乐应履行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进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周进东负担764元,由被告肖洪乐负担2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吕 杨人民陪审员 束必高人民陪审员 朱兆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锦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