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玉芬与邵国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芬,邵国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3814号原告王玉芬,女,汉族,农民。被告邵国军,男,汉族,农民。原告王玉芬与被告邵国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由被告邵国军担保,朝某某向我借款8162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共同为我出具了借条。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62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11月22日,由被告邵国军担保,朝某某向我借款8162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邵国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由被告邵国军担保,朝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款,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该款未偿还,2013年8月16日,被告及债务人重新为原告出具了53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仍未偿还,经双方重新结算,2015年11月22日,朝某某和被告邵国军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1620元的借条一枚,约定月利率20‰。2014年7月15日,债务人朝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11660元,本金834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邵国军担保,朝某某向原告王玉芬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共同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邵国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2013年8月16日双方重新结算的借款金额53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2015年11月22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该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债务人朝某某偿还的借款因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应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邵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芬借款本金44660元,利息20960元{以本金530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1660元;以本金44660元[53000-(20000元-11660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20960元},本息合计6562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原告负担561元,被告负担150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