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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优延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马文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优延广告传播有限公司,马文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56号原告:中山市优延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悦和路183号怡星花园2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严俊启。委托代理人:何伏球、何若川,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马文斌,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中山市优延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延公司)诉被告马文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伏球、何若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延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海鲜酒楼定作及安装门头招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353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增加定作项目及制作量,增加合同款项为人民币10809元。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将被告定作的门头招牌制作及安装完毕,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及部分增加项目款项,合计人民币24411.39元外,被告仍未支付定作款20228.6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为此,优延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20228.61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9931.61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增加项目制作安装报价表,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增加工程量及项目的事实;3、设计图纸,证明被告确认设计图纸的事实;4、广告牌安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将广告牌交付于被告,并安装完毕的事实;5、涉案横栏雷标海鲜餐厅现场门面视频两段,证明原告已经按时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依约将广告牌制作并安装完成。被告马文斌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优延公司与马文斌签订《合同书》,约定马文斌委托优延公司承担海鲜酒楼门头招牌制作安装,工程结算价33534元;支付方式:签订合同1日内预付总金额的50%,验收合格后2日内支付总金额的50%。时间安排:自合同签订马文斌支付工程款预付款之日起8日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附有安装报价单及施工图。合同签订后,马文斌向优延公司支付了16500元预付款,优延公司也于2015年5月8日将马文斌定作的门头招牌制作及安装完毕。之后,优延公司称马文斌于2015年5月15日及6月10日增加其他工程,附项目制作安装报价显示:6850元和3959元,马文斌因增加制作安装工程为此向优延公司支付了7911.39元。现优延公司基于马文斌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优延公司与马文斌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马文斌尚欠优延公司工程款19931.61元的事实,有优延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增加项目制作安装报价表、设计图纸、广告牌安装现场照片、涉案餐厅现场门面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马文斌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文斌拖欠优延公司工程款19931.61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优延公司诉请马文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931.6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马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优延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31.61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马文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O二O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