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执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广海、刘廷廷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广海,刘廷廷,潘月林,薛玉喜,潘月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59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潘广海,男。被执行人:刘廷廷,女。被执行人:潘月林,男。被执行人:薛玉喜,男。被执行人:潘月光,男。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广海、刘廷廷、潘月林、薛玉喜、潘月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2)��商初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2月17日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19日向五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五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五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五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财产查询反馈信息查明,五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现查明,五被执行人均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五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五被执行人均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五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2)莒商初第8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五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志 刚审判员 刘 永 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德 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