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高莉娜、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高莉娜,江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85719246XM。负责人虞众,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晓平,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陈淑荣,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建瓯市。被告高莉娜,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江明,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被告高莉娜、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莉娜、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莉娜、江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一手]字[南平]行[建瓯]支行[2010]年[1403]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9.8万元,合同约定期限240个月,年利率5.049%,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等……。被告高莉娜、江明提供位于建瓯市阳光假日城25-1106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8月4日办妥抵押登记。2010年10月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截止2015年12月21日,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累计超过247个月未按约归还。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0.2条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诉请判令:1、被告高莉娜、江明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99476.41元,其中本金267472.68元,利息32003.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2015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2475%(按现行年利率4.9%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利随本清;2、如被告高莉娜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则以被告高莉娜、江明提供抵押物位于建瓯市阳光假日城25-1106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享有对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高莉娜、江明共同承担。被告高莉娜、江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高莉娜、江明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了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98000元;3、《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归还借款与结欠本息情况;4、《瓯房他证字第201039**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借款用房产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高莉娜、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上述证据,经审查,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借贷等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高莉娜因购买座落于建瓯市阳光假日城20-1106号房产向原告办理按揭贷款。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莉娜、江明、案外人福建省建瓯永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莉娜因个人购置住房向原告贷款298000元,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04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高莉娜,账号:62×××52。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高莉娜用其所购买的座落于建瓯市阳光假日城20-1106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于2010年8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莉娜的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298000元。2013年11月18日后被告高莉娜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莉娜、江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高莉娜、江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逾期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2475(按现行年利率4.9%下浮15%为4.165%再上浮50%)计收。被告高莉娜、江明用其所购买的座落于建瓯市阳光假日城20-1106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定,被告高莉娜、江明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申请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伏先受偿权。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莉娜、江明结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99476.41元,其中借款本金267472.68元,利息32003.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247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如被告高莉娜、江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申请对被告高莉娜、江明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建瓯市阳光假日城20-1106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2元,由被告高莉娜、江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云龙审 判 员 杨国荣人民陪审员 李成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