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仲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黄骅市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黄骅市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005号原告:王仲强,个体。委托代理人:董红旗,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永济西路*号。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被告:黄骅市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海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许家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伟,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福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仲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瑞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应按原告与受害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中使用的2015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的部分,我司以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8时50分,司机窦福松驾驶冀J×××××/冀J×××××号车沿黄骅市港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78号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董爱民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爱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董爱民乘车人董贤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窦福松与董爱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贤良无责任。原告王仲强为冀J×××××/冀J×××××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黄骅市××运输队。窦福松为原告雇佣司机,系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冀J×××××/冀J×××××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瑞通销售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仲强于2016年3月11日赔偿死者董爱民家属各项损失42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王仲强请求赔偿已垫付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一、医药费13087元(证据是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证据是病历);三、误工费54.89元(死者户籍性质系农民,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54.8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一天,证据为病历);四、护理费253.36元(126.68元/天×1天×2人。抢救住院期间由死者妻子刘俊英、长子董旺二人护理。护理时间计算1天,按照河北省上年度社评工资126.68元/天计算,证据是护理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五、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赔偿标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计算。证据是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六、丧葬费26204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6个月,证据是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八、被扶养人生活费52990.5元(被扶养人死者的父亲董连华,1938年2月1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5年,由两个儿子共同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董连华为城镇居民,抚养费为:17587元/年×5年÷2人=43967.5元;儿子董贤良,2000年5月26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2年,由死者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抚养费为:9023元/年×2年÷2人=9023元。抚养费合计确认为52990.5元。证据是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九、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十、酒精检测费400元(证据是酒精检测收费收据)。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344909元。原告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仲强上列经本院确认的344909元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在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余224909元,由被告瑞通公司在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以75%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868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原告王仲强所有的冀J×××××/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仲强已垫付赔偿死者家属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黄骅市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王仲强所有的冀J×××××/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仲强已垫付赔偿死者家属的各项损失168681.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350元,由黄骅市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