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5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瑜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5891号原告:王瑜,无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1号。负责人:简路易,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原告王瑜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祝仰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的委托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诉称,2015年8月31日,原告在家乐福文化店超市购买一支派通走珠笔,条形码为6938623910250,单价11.9元。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及产品批号,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1.9元并赔偿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辩称,涉案商品标签标示内容是生产者的责任,被告已依法履行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法院不应支持其赔偿的诉讼请求。1、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才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案涉产品及外包装由生产厂家制作并负责依法标注内容,被告在依法履行了销售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后,假使法院认定涉案产品标示存在瑕疵,也不能认为被告存在主观过错,构成欺诈。2、案涉产品的标注问题不影响产品本身的质量或正常使用,也不会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购买。3、根据国家标准委的规定,圆珠笔在2015年4月份取消了保质期的标识要求。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购买涉案产品蒙受到损失,赔偿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在被告处购买单价为11.9元的派通走珠笔一只,商品号6938623910250,购买后尚未拆封使用,因其未在该商品的外包装上找到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等内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购物小票、实物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派通走珠笔外包装上并无产品生产日期、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等标注,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被告作为销售商,自生产商处进货时未能详细审查该商品标注情况,对消费者购买商品产生影响,应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处购买的派通走珠笔(条形码为6938623910250)一只;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原告王瑜退货后退还原告王瑜购货款11.9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王瑜赔偿款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瑜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祝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