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4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明安与管贵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明安,管贵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078号原告江明安,务工。委托代理人钱露,泗洪县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贵云,务农。原告江明安诉被告管贵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仲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露、被告管贵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明安诉称:2013年至2015年,原告跟随被告在泗洪县长江一号小区29﹟、30﹟楼做瓦工,至今被告共欠原告10612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管贵云给付工资款106120元。被告管贵云辩称,原告应得工程款是767920元,扣除5%维修金后应为729524元,已经给付原告665350元,尚欠原告64224元,另口头承诺再加4000元。给付原告工程款必须根据被告管贵云与青阳镇政府之间的合同,在青阳镇政府拨款给被告时,被告再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以宿迁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泗洪县青阳镇泰安新城安置小区29﹟、30﹟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时,将瓦工、钢筋工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665300元。2016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江明安工人工资壹拾万零陆仟壹佰贰拾元(106120)整(注青阳镇长江一号29﹟、30﹟楼)注总款分叁次付清,不包括维修38596.此据管贵云20**.2.4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明安提供的欠条1份,被告管贵云提供的领条12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原告江明安无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并得到被告的确认和结算,原告可以主张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不合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应扣除质量保证金以及按照其与他方合同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贵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明安支付工程款1061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1元,由被告管贵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孙仲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