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5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庄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严,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严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庄严伙同“巫明衡”(据庄严交代,另处理)在柳州市柳北区柳钢医院住院部门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姚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庄严伙同“巫明衡”(据庄严交代,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柳州市柳北区柳钢医院住院部门口的人行道上,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富士达牌TDR11B31Z型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庄严将该电动车藏匿于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火电公司宿舍2栋2单元楼下。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庄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上述藏匿电动车地点缴获被盗电动车。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庄严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报案陈述材料,受案登记表,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藏匿电动车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发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庄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经查,该车购买于2015年1月27日,该价值系被盗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案发后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因该车属于消耗品,应以案发后有关部门的鉴定价值认定,故本案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庄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庄严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庄严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