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003号原告贾某某,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外贸进出口公司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卢海国,河北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谈中园11-1603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项目与投资人协议合同》四份,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我本金和收益。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对账,确认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我款项为1224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利率月息3.5分。就该笔款项偿还事宜,被告张某某同意其个人与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并于2015年11月8日被告张某某个人向我另行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张某某确认前述事实,我与被告张某某另行商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在该公司对外业务往来时使用其个人账户收款、付款,公司资产没有交到公司,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存储、支配使用,使公司财产与公司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区分,财产发生混同,公司已经丧失独立人格,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张某某亦应对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被告张某某对第一项请求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5日,原告贾某某作为乙方、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项目与投资人协议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向甲方原乡美利坚项目投资总额为叁拾叁万元(人民币),上述投资款项做为乙方预购原乡美利坚项目住宅款的费用。……第三条:甲乙双方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第四条:……自合同签订日起,甲方按照月返还购房者房租5%(即叁万陆仟元整人民币)。……乙方在合同到期如果退出,甲方应无条件返还投资人的本金”。2014年8月25日,原告贾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项目与投资人协议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向甲方原乡美利坚项目投资总额为贰拾伍万元(人民币),上述投资款项做为乙方预购原乡美利坚项目住宅款的费用。……第三条:甲乙双方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第四条:……自合同签订日起,甲方按照月返还购房者房租5%(即壹万贰仟伍佰元整人民币)。……乙方在合同到期如果退出,甲方应无条件返还投资人的本金”。2014年8月25日,原告贾某某作为乙方,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项目与投资人协议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向甲方原乡美利坚项目投资总额为贰拾伍万元(人民币),上述投资款项做为乙方预购原乡美利坚项目住宅款的费用。……第三条:甲乙双方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第四条:……自合同签订日起,甲方按照月返还购房者房租5%(即壹万贰仟伍佰元整人民币)。……乙方在合同到期如果退出,甲方应无条件返还投资人的本金”。2014年8月25日,原告贾某某作为乙方,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项目与投资人协议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向甲方原乡美利坚项目投资总额为贰拾万元(人民币),上述投资款项做为乙方预购原乡美利坚项目住宅款的费用。……第三条:甲乙双方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第四条:……自合同签订日起,甲方按照月返还购房者房租5%(即壹万元整人民币)。……乙方在合同到期如果退出,甲方应无条件返还投资人的本金”。2014年8月25日,原告贾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支付304000元,同日,原告贾某某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某某665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贾某某出具四张收据,收据金额分别为32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共计1020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贾某某转账51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贾某某转账51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贾某某转账51000元。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对账确认,2015年5月10日,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贾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我公司开发赵县、辛集、承德三个项目,向贾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肆仟元整(¥1224000.00),现用赵县原乡美利坚7号楼1单元201、202号,2单元201、202号,9号楼1单元201、202号,2单元201、202号作为抵押物,本抵押物保证不再出售,如有出售,款项归贾某某所有,并调换其他同户型房屋,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3.5分支付利息”。就上述债务,2015年11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贾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20000),之前伍月分欠条作废”。2016年1月13日、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短信记录和通话录音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表示同意,在通话记录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2分计算,被告张某某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项目与投资人协议合同》、收据、借条、随行付转账凭证、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及原、报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与投资人协议合同》履行一段期间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24000元。后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至2015年11月8日,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220000元。关于债务人,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证实张某某将该1220000元作为个人债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5月10日借条作废。因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根据《项目与投资人协议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按月息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未约定利息起算日期,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符合缺席审判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美灵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子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