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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塔依尔_尼亚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丽妮萨•吾舒尔,库尔勒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古丽妮萨•吾舒尔,女,维吾尔族,新疆巴楚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晓轩,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库尔勒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法定代表人高清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丽妮萨•吾舒尔诉被告库尔勒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丽妮萨•吾舒尔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轩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艾合买提·图尔迪到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1年6月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原告十分珍惜这份工作,但15年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金,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缴纳2001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三、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19800元;四、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五、支付2016年3月工资1800元。经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库劳人不字【2016】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缴纳2001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三、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19800元;四、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五、支付2016年3月工资1800元。被告环卫局辨称,一、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要求解除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劳动合同共签订了两份,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已经依法缴纳;三、因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存在给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四、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原告方提出的,因此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劳动工资我单位一直按时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希望原告举证证实拖欠工资1800元的证据;六、原告生于1962年2月,其年龄早已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是因此不予受理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库尔勒市环卫局萨一所从事事环卫工作,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方同意解除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2013年5月1日原告又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原告又于2013年9月30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被告方同意解除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缴纳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金。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均依合同按时发放,且原告生于1962年2月22日,于2012年2月23日满5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不予受理通知书书一份,证实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及仲裁结果;2、劳动合同书两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库尔勒市环卫局萨一所从事事环卫工作,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方同意解除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1日原告又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原告又于2013年9月30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3、工资表,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均依合同按时发放;4、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记载,证实:被告已缴纳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5、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双方予以认可,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2001年6月1日起在被告工作的证据,被告出具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基本养老缴费明细记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07年的荣誉证书用于证实原告诉讼请求2001年6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据,因其证据的单一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丽妮萨•吾舒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合买提&mi d dot;库尔班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虎人民陪审员 艾尼瓦尔&mi d dot;尼亚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米克热阿依·木合塔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