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汇华医药有限公司与中山一洲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一洲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汇华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一洲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庄一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楚宁,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世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汇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温金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一洲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华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汇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一洲公司与汇华公司签订《全国独家经销协议》一份,约定:一洲公司授权汇华公司为全国区域,一洲公司卫食健字“一洲”牌洋参系列产品独家总代理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本合同履行期间,一洲公司不得再向本授权区域内其他单位及任何个人供货;汇华公司负责一洲牌洋参系列产品在全国市场的销售、广告宣传、市场推广和分销工作;代理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代理产品有一洲牌洋参胶囊(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2)第0047号)、一洲牌洋参含片;合同生效后前3个月为市场导入期(导入期不计算销售任务),市场导入期一洲牌洋参胶囊的购货量为2000件;第一年度总购进量不少于10000件,其中每月购进量不少于900件,第二年度总购进量按第一年度总购进量的50%递增,第三年度总购进量按第二年度总购进量的30%递增,第四、五年度购进量按第三年度的总购进量,每年按40%增长;一洲牌洋参胶囊、一洲牌洋参含片的结算单价分别为4元/盒(0.5g/粒×12)、3.8元/盒(0.5g×12);结算方式为汇华公司在购进产品时,应当在一洲公司通知交货之日的3天前,按购进数量办理银行汇款手续把货款汇至一洲公司制定账户,同时一洲公司按结算价格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汇华公司;汇华公司应在合同生效3个工作日向一洲公司支付市场启动金1500000元,该启动金于合作的第三个年度开始按月按批货抵扣货款方式分二年内偿还清;若汇华公司在合同签订12个月内的购进量少于10800件,一洲公司有权解除汇华公司的代理权。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20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9日期间,汇华公司分四期向一洲公司交付市场启动金1500000元。2013年8月28日,一洲公司向汇华公司发出一洲牌洋参胶囊1-8月份购货调查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载明“贵公司作为代理一洲牌洋参胶囊市场销售总代理。由于你方销售经营不善,以致我方已无法衔接你方的经营造成我司严重损失。贵公司从2013年1月份至8月份洋参胶囊共购货1539件;其中2013年1月份购货780件;2月份购货419件;4月份购货300件;5月份购货40件;之间连续几个月以上没有购货按双方签订合同条款列出,贵公司没有按《一洲牌洋参胶囊总代理合同》规定购货造成我司几个月以来资金无法运转,工作量不足,供应商催还债务。由此至使我司无法经营,面对生存危机我司逼不得已7月份自行销售。另外,至于贵公司说2013年1月份至今市场出现洋参胶囊滞销,冲货现象,造成贵公司销售下滑;价格下跌额情况。关于我司不是很清楚和了解市场其他洋参胶囊滞销、冲货产品的现象,面对困难重重我司是7月中自行销售洋参胶囊。为了企业生存我司逼不得已自行销售。特书面向贵公司领导说明。望能及时处理双方代理合作关系和解决此问题为盼。”2014年5月19日,汇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全国独家经销协议》;2.一洲公司返还市场启动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9日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3.一洲公司根据协议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4.一洲公司赔偿退货的货物损失约960000元;5.一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诉讼期间,汇华公司撤回第3、4项诉请。一洲公司则认为汇华公司未能完成经销协议约定的第二和第三年度购货量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一洲公司有权解除经销协议,并有权根据第二年度已供货的平均利润,要求汇华公司赔偿因其未能完成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购货量导致一洲公司的利润损失。为此,一洲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全国独家经销协议》;2.汇华公司赔偿一洲公司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间的经营利润损失280万元;3.汇华公司承担反诉费用。诉讼期间,一洲公司将第2项诉请金额由280万元变更为1860231.56元。一审诉讼期间,一洲公司就自行销售涉案胶囊的期间、区域、数量的询问,书面答复原审法院表示:一洲公司2012年6月库存涉案胶囊542845盒,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生产了1657216盒,其中销售给汇华公司1268082盒产品(其中736037盒已经开具发票给汇华公司,532045盒未开票),赠品10800盒,销售给其他购货商484865盒(区域有惠州、肇庆、湛江、汕头、厦门等),余下库存436314盒。一审诉讼期间,依一洲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市永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一洲公司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依照合同约定足额生产涉案胶囊所对应生产成本及利润进行会计审计。该公司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生产成本4471355元,生产数量1657216盒,单位成本2.698元;实际销售给汇华公司736037盒,销售给他人484865盒,汇华公司依约应采购6900000盒;实际净利润为-353274.58元,若汇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足额采购的净利润为1860231.5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洲公司与汇华公司签订的《全国独家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汇华公司诉请解除经销协议,一洲公司亦反诉解除经销协议,故该经销协议应予解除。一洲公司授权汇华公司为涉案胶囊全国区域的独家总代理商,汇华公司负责全国市场的销售、广告宣传、市场推广和分销工作,因此涉案胶囊应当并只能由汇华公司统一对外销售,一洲公司不得委托他人销售,更不得自行销售。一洲公司于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自行销售涉案胶囊,客观上造成汇华公司独家销售涉案胶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即便一洲公司不同意或不反诉解除涉案合同,汇华公司也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合同解除后,一洲公司无权继续持有汇华公司交付的市场启动金1500000元,应当返还给汇华公司。一洲公司拒绝返还,汇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一洲公司还应起诉之日起向汇华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对于一洲公司主张汇华公司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足额采购涉案胶囊给起的利润损失。根据一洲公司的陈述,其于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自行销售了大批量的涉案胶囊,其违约失信在先,且该违约行为必然会对汇华公司销售涉案胶囊造成巨大的影响,甚至严重破坏汇华公司整个市场销售体系,因此,即便汇华公司未能依约足额采购涉案胶囊,责任也不在于汇华公司,一洲公司无权要求赔偿利润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汇华公司与一洲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全国独家经销协议》;二、一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汇华公司返还市场启动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一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一洲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一洲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一洲公司负担。上诉人一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能完成经销协议约定的第二和第三年度购货量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上诉人仅完成第一年度(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约定的购货量不少于10000件(200盒/件),第二年度(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以各种理由减少购货,数量远低于约定的15000件,而在第三年度(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则未向上诉人购货,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市场启动金1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2年7月起即自行销售涉案洋参胶囊,认定事实错误。《永信报审鉴字(2014)Z-006号审计报告》第5页第2条关于上诉人在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间销售涉案洋参胶囊(包括销售给第三人)数量的统计存在错误,上诉人错误地基于《永信报审鉴字(2014)Z-006号审计报告》第5页第2条提交了关于上诉人在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间销售涉案洋参胶囊情况的答复。上述均仅记载了上诉人在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间的向其他公司销售涉案洋参胶囊的总量,并未记载该销售行为实际发生的时间点,因此,上诉人并未在2012年7月起自行销售涉案洋参胶囊。(三)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完成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约定购货量而已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间的经营利润损失1860231.56元。被上诉人佳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自2013年开始大量抛售货物,导致我方难以销售产品。且上诉人在未解除《全国独家经销协议》的情况下,对外销售货物,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汇华公司与一洲公司签订的《全国独家经销协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涉案《全国独家经销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全国独家经销协议》明确约定一洲公司授权汇华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销售涉案洋参胶囊,现在合同履行过期中,一洲公司未经汇华公司同意擅自将涉案洋参胶囊销售给其他购货商,导致汇华公司独家销售涉案洋参胶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汇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全国独家经销协议》。合同解除后,一洲公司应向汇华公司返还预付款项。原审法院判令一洲公司返还汇华公司市场启动金15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一洲公司辩称因汇华公司未能按约完成销售任务其才不得已将涉案洋参胶囊销售给其他购货商,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涉案《全国独家经销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一洲公司无权将涉案洋参胶囊销售给案外第三人,且其销售给案外第三人的行为必然会影响汇华公司销售涉案洋参胶囊的销售量,故一洲公司请求汇华公司赔偿其经营利润损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一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2元,由上诉人中山一洲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婷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