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桂芬与赵顺利、李永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芬,赵顺利,李永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339号原告杨桂芬。委托代理人孙国腾,高碑店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顺利。被告李永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芬与被告赵顺利、李永水、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顺利、李永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1日8时45分,赵顺利驾驶冀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涿白路大桥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永水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李永水驾驶的冀F×××××号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桂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桂芬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德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顺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水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桂芬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杨桂芬,女,195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肖官营乡西垡头村60号。四、医疗费:15942.09元(法院认定)。五、护理费:30天×91.90元/天=2757元(法院认定)。六、误工费:120天×54.2元/天=6504元。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100元/天=5500元。九、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18年×10%=19891.8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一、鉴定费:1400元。十二、交通费:600元(法院认定)。十三、车辆损失:950元(不予支持)。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顺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被告李永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及救护车费500元、现金400元,原告起诉时扣除了11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赵顺利驾驶冀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14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887.28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6022.28元,其中陪床费票据未注明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票据支持15942.09元。护理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报告支持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为3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支持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0元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报告,本院支持误工期为120天,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2元计算。营养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报告,本院支持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医嘱支持住院55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支持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并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十级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14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就医事实,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50元,提交车辆维修收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持有异议,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942.09元、护理费2757元、误工费650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198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0594.8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57元、误工费6504元、伤残赔偿金198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4752.8元。剩余医疗费5942.0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鉴定费14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为11089.46元,因被告赵顺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有权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免赔15%”,计算后为9426.04元,扣除被告赵顺利为原告垫付8500元、被告李永水为原告垫付4900元后,保险公司不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多余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减后为40778.84元。鉴于原告上述合法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赵顺利、李永水在本次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78.84元。二、免除被告赵顺利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免除被告李永水在本次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桂芬负担23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革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