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彭春秀、叶来富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春秀,叶来富,朱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507号原告: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同安南路香港广场尖沙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4973320F。法定代表人:程黄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啸,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立新,桐城市双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春秀。被告:叶来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辉。原告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桐公司)诉被告彭春秀、叶来富、朱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啸、汪礼清,被告彭春秀、叶来富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及被告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桐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彭春秀、叶来富与原告兴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年利率22.4%,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8日。合同对利息结算、借款用途、违约责任均予以约定。同日,被告朱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并出具承诺函,愿意对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仅偿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15022.22元(计算至2016年5月5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春秀、叶来富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息1415022.22元及自2016年5月6日至偿付之日利息;判令被告朱辉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兴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彭春秀、叶来富、朱辉身份证复印件及彭春秀、叶来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3、保证合同、还款承诺函各1份,证明被告朱辉为本案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两年。4、利息清单(截止2016年5月5日)1份,证明被告欠利息415022.22元,计算标准是年利率22.4%。被告彭春秀、叶来富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因企业经营困难,暂无力归还借款。被告朱辉辩称:担保是事实,担保人在2015年才知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此后担保人一直积极协助原告向借款人催要借款。被告彭春秀、叶来富、朱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3、4,被告彭春秀、叶来富、朱辉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彭春秀、叶来富认为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借款时间应以款项到账时间为准,利息由法院计算为准,合议庭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彭春秀、叶来富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彭春秀、叶来富与原告兴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即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年利率22.4%,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同日,被告朱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朱辉对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朱辉另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1份,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愿无条件代为偿还。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春秀、叶来富未偿付借款本金,仅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结清。2016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春秀、叶来富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息1415022.22元及自2016年5月6日至偿付之日利息;判令被告朱辉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兴桐公司与被告彭春秀、叶来富协商一致订立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标准、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春秀、叶来富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时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朱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保证人对借款人未偿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春秀、叶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15022.22元(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5月5日)计1415022.22元及自2016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朱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彭春秀、叶来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5元,由被告彭春秀、叶来富、朱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秀莲审 判 员 汪 琦人民陪审员 叶 鲜书 记 员 项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