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龙坤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坤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坤,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穿青人,大专文化,捕前系大方县马场镇卫计中心负责人,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坤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大方县医药公司为增加药品、耗材的销售量以盈利,该公司经理章红、杨劲松、张绍芳三人共同商量,将药品、耗材销售额的10%作为回扣返给使用该公司药品、耗材的卫生院院长或负责人,并由负责销售的张绍芳联系业务和兑现回扣。2013年2月26日,龙坤任大方县绿塘乡卫生院负责人后,大方县医药公司的销售人员张绍芳找到龙坤,对龙坤提出只要绿塘乡卫生院在大方县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和耗材,该公司将按销售后拨款金额的10%返给龙坤,龙坤表示同意。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绿塘乡卫生院先后七次支付大方县医药公司药品和耗材款后,张绍芳按约定的事项,七次共计送人民币82300元给龙坤。2014年1、2月的一天,张绍芳为感谢龙坤同意绿塘乡卫生院继续采购大方县医药公司的药品和耗材,在绿塘乡卫生院住院楼旁边以拜年的名义送了人民币1200元钱给龙坤。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龙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龙坤的违法所得8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坤以“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坤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大方县医药公司贿赂款人民币835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大方县医药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人民币835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原判依据上诉人龙坤犯罪的金额,具有自首情节,全额上缴涉案赃款认罪、悔罪表现好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所作量刑正确。上诉人龙坤所提“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天伟代理审判员 钟 健代理审判员 谢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