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敬堂、黄立权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敬堂,黄立权,黄润英,黄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敬堂,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99。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卢文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立权,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79。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潘英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润英,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80。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张懿靖、陈志,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78。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敬堂、黄立权、黄润英、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敬堂、黄立权、黄润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开始,被告人刘敬堂、黄立权、黄润英、黄某甲(后两人系夫妻)出资后,结伙在东莞市塘厦镇一带从工厂、企业人员处以低于市场汇率用人民币兑回港币支票,再将港币支票与周树波(另案处理)为首的非法买卖外汇团伙兑换回人民币,从中赚取差额。被告人刘敬堂、黄立权负责联系客户、与客户兑换外汇、接收周树波团伙送来的人民币等,被告人黄润英负责记账等,被告人黄某甲偶尔帮忙接收周树波团伙送来的人民币。刘敬堂等人与东莞市讯安塑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等下家用人民币兑换港币支票共计约23987061.6元人民币;2015年3月6日至4月1日,与周树波等人用港币支票兑换人民币共计86211936元。2015年4月1日,民警将刘敬堂四人先后抓获归案,并缴获涉案人民币11135418元,港币876110元,美元64557元,作案工具小汽车等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敬堂、黄立权、黄润英、黄某甲结伙非法经营外汇,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敬堂、黄立权、黄润英出资并积极参与经营非法买卖外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敬堂、黄立权、黄润英、黄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敬堂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黄立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人黄润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五、随案移送的港币2000元、美元300元、手机9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的人民币11135418元、港币874110元、美元64257元,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小汽车(车牌:粤S×××××)、小汽车(车牌:粤S×××××)、小汽车(车牌:粤S×××××)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七、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电脑两台,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告人黄润英。上诉人刘敬堂及其辩护人卢文彪提出:1.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敬堂与周树波等人用港币支票换取人民币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原审中认定的《统计表》和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在与周树波的交易中,刘敬堂系处于支配地位,本案中应认定上诉人刘敬堂系从犯。3.刘敬堂的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黄立权及其辩护人潘英航提出:1.上诉人黄立权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2.上诉人黄立权并不知道买卖外汇是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上诉人黄立权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的损失或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3.上诉人黄立权在案件中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综上,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润英上诉提出:1.上诉人黄润英在本案中的作用较为次要,应当认定为从犯。2.上诉人黄润英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原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提出:1.黄某甲对同案人如何非法兑换外币的业务不知情,均是按照刘敬堂的指示收过一、两次钱,主观恶意小。2.黄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3.黄某甲的妻子黄润英没有出资参与经营非法兑换外币业务,黄润英只是按照刘敬堂的指示参与犯罪活动。经审理查明,2005年开始,上诉人刘敬堂、黄立权、黄润英,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出资后结伙在东莞市塘厦镇一带从工厂、企业人员处以低于市场汇率用人民币兑回港币支票,再将港币支票与周树波(另案处理)为首的非法买卖外汇团伙兑换回人民币,从中赚取差额。被告人刘敬堂、黄立权负责联系客户、与客户兑换外汇、接收周树波团伙送来的人民币等,上诉人黄润英负责记账等,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偶尔帮忙接收周树波团伙送来的人民币。刘敬堂等人与东莞市讯安塑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等下家用人民币兑换港币支票共计约23987061.6元人民币;2015年3月6日至4月1日,与周树波等人用港币支票兑换人民币共计86211936元。2015年4月1日,民警将刘敬堂四人先后抓获归案,并缴获涉案人民币11135418元,港币876110元,美元64557元,作案工具小汽车等物。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1日13时许在塘厦镇诸佛岭新村12巷7号抓获黄立权,并对黄立权的一辆粤S×××××灰色小轿车(注:本田汽车)进行搜查。在车内搜获:支票17张、现金人民币4430381元,现金港币74110元,现金港币2000元。后公安人员扣押了上述轿车及搜获的物品。2.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1日13时许在塘厦镇诸佛岭新村12巷7号抓获黄立权,并对黄立权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搜获并扣押:一部白绿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QUEJAZ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3.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1日13时许在塘厦镇诸佛岭新村12巷7号抓获刘敬堂,并对刘敬堂的一辆粤S×××××的灰色小轿车(注:三菱汽车)进行搜查。在车内搜获:账单一批、银行卡三张、记账本两本、现金港币780000元、现金港币20000元、现金人民币2325837元、现金美金64557元。后公安人员扣押了上述轿车及搜获的物品。4.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1日13时许在塘厦镇诸佛岭新村12巷7号抓获刘敬堂,在刘敬堂的身上搜获并扣押:一部蓝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5.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1日14时许在塘厦镇湖畔山庄1区59号抓获黄润英,并在该住处搜获:记账本1本、黑色电脑1台、白色电脑1台。6.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1日14时许在塘厦镇湖畔山庄1区59号抓获黄润英,并对黄润英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搜获并扣押了一部粉红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7.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1日14时许在塘厦镇湖畔山庄1区59号抓获黄某甲,并对黄某甲的一辆粤S×××××黑色小轿车(注:丰田)进行搜查,发现现金人民币4379200元。公安人员扣押了上述小轿车和现金。8.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1日14时许在塘厦镇湖畔山庄1区59号抓获黄某甲,并在黄某甲身上搜获并扣押了银行卡7张、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上述搜查现场的情况。10.现金等物,证实被扣押物品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刘敬堂、黄立权、黄润英,黄某甲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1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张,证实张某甲的账户62×××13于2014年12月19日存入300万人民币现金;2015年2月28日该账户存入500万人民币现金。1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张,证实温某的账户62×××70于2013年10月17日存入127万人民币现金;季维义的账户62×××10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19日分别存入140万、100万人民币现金;温某的账户62×××15于2015年2月9日存入30万人民币现金。14.恒生银行支票,证实张某乙于2015年3月31日开具的祈付方为“可光有限公司”,数额为港币99626元的现金支票。经指认,黄立权、刘敬堂指认出99626元港币支票是刘敬堂于2015年4月1日以8万元人民币现金向利宏图厂财务购买、后又于当日将该支票转卖给波仔。15.中信(香港)银行支票,证实欧克厂(股东俞昌志、常岳琦签名)2015年4月1日开具的祈付方为“财奇有限公司”,数额为237635元港币的支票。经指认,黄立权、刘敬堂指认出237635元港币支票是刘敬堂于2015年4月1日以190108元人民币现金向欧克厂财务购买、后又于当日将该支票转卖给波仔。16.中信(香港)银行支票,证实普克厂(股东陈文松、陈朝雄签名)2015年4月1日开具的祈付方为“财奇有限公司”,数额为375000元港币的支票。经指认,黄立权、刘敬堂指认出375000元港币支票是黄立权于2015年4月1日以30万元人民币现金向普克厂购买、后又于当日将该支票转卖给波仔。17.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凭证(共79张),证实经刘敬堂指认,上述79张存款交易凭条(存入户名包括“杨伟光”、“来盈桥”、“周志良”等人)是其收购客户港币现金支票后,向客人账户汇入相应金额人民币的凭证。18.港币支票17张(合计港币1958601元),证实数额分别为港币10000元、30000元、60000元、23176元、6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9463元、3338元、500000元、3714元、252438元、37000元、2308元、6337元、30235元、20592元。经指认,黄立权、刘敬堂指认出在黄立权车上搜获的17张港币支票,是二人到公司企业购买、准备转卖给“波仔”的。19.黄立权的两部手机(137××××7888、137××××9609)信息截图46页,证实黄立权与“凤岗许生”、“奇昌赵雨红”、“创锋李生”等客户兑换外币的交易信息。20.刘敬堂的两部手机(137××××6938、137××××6918)信息及微信截图101页,证实刘敬堂与客户兑换外币的交易信息。21.刘敬堂记账本复印件19页,经刘敬堂指认,该账本是其记录客户账户信息和联系电话的记录本。22.刘敬堂记账本复印件78页,经刘敬堂指认,该账本是其记录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每天买卖外汇港币的情况。23.刘敬堂记账本复印件47页,经刘敬堂指认,该账本是其记录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每天买卖外汇港币的情况。24.黄润英记账本复印件20页,经黄润英指认,该账本是黄润英于2015年1月6日至3月31日每天买卖外汇的资金结余情况。25.现金交款单,证实塘厦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将本案扣押的现金全部上缴东莞市公安局。26.庭丰厂、迅安厂、普克厂、欧克厂、世中厂、裕盛厂、安成厂、钜明厂、力恒厂等的营业执照及罗某乙、黄某乙、罗某甲、钱某等人的员工简历表。2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黄立权、刘敬堂、黄润英、黄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28.通话清单,证实刘敬堂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29.现金缴款单及世中公司出具的账户清单,证实黄立权、黄某甲、刘敬堂往世中公司账户汇款共计445万元人民币。30.银行流水和存款单,证实刘敬堂等人往讯安公司存款共计397万元人民币。31.银行流水和存款单,证实刘敬堂等人往庭丰厂存款共计800万元人民币。32.裕盛厂出具的支票,证实刘敬堂等人帮裕盛厂兑换437.26万元港币。33.安成厂出具的支票,证实刘敬堂等人帮该厂兑换6万元港币。34.存款回单及交易流水,证实刘敬堂汇入钜明公司账户31.24万元人民币。35.存款回单及交易流水,证实刘敬堂汇入力恒公司账户1036250万元人民币。36.汇率说明,证实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港币兑人民币的汇率。37.证人罗某甲(世中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公司会找刘生或者黄生进行港币兑换人民币的行为,大概从2006年开始,每个月大约四五百万元人民币,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30日,兑换了一百多万元人民币。不记得具体的次数和金额。经辨认,罗某甲辨认出刘敬堂就是刘生,黄立权就是黄生。38.证人钱某(世中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会计主管)的证言,证实公司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份有向私人兑换外币的行为,对方通过私人银行账户存钱到其公司账户,总公司就将相应的港币汇入对方账户或者给相应数额的港币支票。其查到有黄某甲、黄润英、刘敬堂的账号汇钱到其公司账户。账单显示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有九次,共计430万人民币。对方也有直接拿现金给罗某甲或者汇入世中公司指定的公司客户的账户。39.证人罗某乙(塘厦镇迅安塑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共有四个股东,分别是卓世雄、蔡胜达、季维义和温某。从2005年开始,其公司的股东让其用港币向“小刘”兑换人民币。“小刘”有时跟一个陌生中年男子一起来。每次都是其联系“小刘”要一个支票账户名称,而每次“小刘”都是报“可光有限公司”的支票帐户名称,其将该名称报给台湾总公司出具一张相应数额的港币现金支票。当港币现金支票从台湾邮寄到其手上,其就联系“小刘”来拿走支票,而让“小刘”往公司指定账户(分别是季维义的1个农行账户、温某的2个农行账户)。共找“小刘”兑换了四五十次,具体情况记不得,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10日左右,兑换了100多万港币。经辨认,罗某乙辨认出“小刘”(刘敬堂)和跟“小刘”一起来的陌生中年男子(黄立权)。经指认,罗某乙指认出其公司与“小刘”在港币支票兑换人民币过程中的4笔存款业务回单(温某的账户62×××70于2013年10月17日存入127万人民币现金;季维义的账户62×××10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19日分别存入140万、100万人民币现金;温某的账户62×××15于2015年2月9日存入30万人民币现金)。40.证人温某(塘厦镇迅安塑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财股东)的证言,证实公司有跟私人用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情况,财务罗某乙负责交易。41.证人张某甲(东莞市庭丰电子有限公司老板)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刘姓男子”(137××××6918),并跟他进行港币支票兑换人民币。每次都是其按照“刘姓男子”给出的汇率和支票上的户名,填上相应数额的港币支票,然后通知“刘姓男子”将人民币汇入其指定账户或将人民币交给其,其再将支票交给他。大概向“刘姓男子”兑换了10次。印象中记得2014年12月中旬兑换了一笔300万人民币,2015年2月底兑换了一笔500万人民币。经辨认,张某甲辨认出刘敬堂是“刘姓男子”。经指认,张某甲指认出“刘生”就是向其农行账户存入300万、500万的二张银行存款回单的男子。42.证人张某乙(塘厦镇利宏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老板)的证言,证实其开始是跟“黄生”兑换,后来“黄生”带着“刘生”和“老表”跟其兑换。他们直接交现金。最近一次兑换是2015年3月31日下午找他们兑换了一张99626元的港币支票。经辨认,张某乙辨认出“黄生”(黄某甲)、“刘生”(刘敬堂)、“老表”(黄立权)。经指认,张某乙指认出该张99626元的支票是其于2015年3月10日左右借刘先生人民币8万元后,于3月31日还给刘先生的支票。43.证人陈某甲(塘厦镇欧克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找“刘先生”(137××××6918)用港币现金支票兑换人民币,有时“刘先生”忙的话,他会叫“黄先生”过来。其共找“刘先生”他们兑换了10次、总共约七八十万港币现金支票。最近一次是2015年4月1日10时许,其将一张237635元港币支票给了“刘先生”,“刘先生”要求其在支票的“祈付”一栏处写上“财奇有限公司”,然后给了其约20万元现金。经辨认,陈某甲辨认出刘敬堂就是“刘先生”,黄立权就是“黄先生”。经指认,陈某甲指认出于2015年4月1日以人民币约20万元兑付给刘先生的金额为237635元港币的港币支票。44.证人黄某乙(塘厦镇普克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其公司老板自2014年4月开始叫其找“刘生”和“老表”兑换了四五次。第一次是港币现金支票兑换了5万人民币,第二次是港币现金支票兑换了10万人民币,第三次是港币现金支票兑换了20万人民币,第四次是2015年4月1日用375000元港币支票兑换了30万人民币。“刘生”让其公司老板在支票户头上开“财奇有限公司”。经辨认,黄某乙辨认出刘敬堂就是“刘生”,黄立权就是“老表”。经指认,黄某乙指认出2015年4月1日以人民币30万元兑换给“刘生”的375000元港币支票。45.证人陈某乙(裕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至4月1日,其公司用港币支票与黄生兑换人民币约十次,共计437.26万元港币。经辨认,陈某乙辨认出黄立权就是黄生。46.证人吴某(安成服装辅料加工厂)的证言,证实其找小刘用港币支票兑换人民币,大概六七次,共计约30万港币。其中2015年2月初兑换5万港币,2015年3月31日兑换6万港币(4.8万人民币)。经辨认,吴某辨认出刘敬堂就是小刘。47.证人何某(钜明皮制品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公司需要人民币时,其会联系刘先生,刘先生将要兑换的现金人民币回到其公司账户,香港的总公司确认后会将相应的港币汇款给刘先生。经其确认的有一次,是2013年圣诞节前几天,兑换约31万人民币。48.证人殷某(力恒电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其向一名叫阿堂的男子兑换外币,公司使用港币兑换人民币,大概是2011年7月,其用120多万港币兑换了阿堂100多万人民币,阿堂先存款到其大陆账户,其再通过相关账户汇款到阿堂的香港账户。49.同案人周树波的供述,证实其是“刘堂”等人的上家,“刘堂”以及“球”、“斌”、“秋”都是黄某甲介绍给其的,黄某甲的老婆是“刘堂”的同伙,有时其跟黄某甲的老婆电话沟通汇率的问题。2015年4月1日早上“刘堂”以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100:80.2的汇率卖给其三张港币现金支票,分别大约9万港币、37万港币、23万港币,其一共付给“刘堂”约60万现金人民币。经指认,指认出2015年4月1日其用现金向刘堂购买的375000元港币支票、237635元港币支票、99626元港币支票。50.同案人周志洪的供述,证实其跟随老板周树波、周耀波从事非法兑换港币业务,周志洪和周照光(外号胖子)负责一起运送人民币前往塘厦镇与客户交易港币支票,在塘厦的客户有阿权、阿东、刘棠、阿球、阿斌。阿东、阿权、刘棠是一起从事买卖外汇的,收到他们三人给了港币支票后会在便签纸上写一个“东”字,交给黄丽当等人登记入账。阿斌是两兄弟一起从事买卖外汇的。与上述几个人每天交易量400万人民币左右。其中2015年3月3日至31日,与“东”买卖港币折合人民币的数额为85611936元,共计交易18次。经辨认,周志洪辨认出刘敬堂就是刘棠,黄某甲就是阿东,黄立权就是阿权。经指认,周志洪指认出交易统计表。51.同案人周照光的供述,证实从2000年开始替周树波打工,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交易。其和周志洪开车到塘厦用人民币现金向刘棠、阿东、阿权(三人是一起的)、阿斌两兄弟、阿球兑换港币支票。在塘厦的客户有阿权、阿东、刘棠、阿球、阿斌。阿东、阿权、刘棠是一起从事买卖外汇的,收到他们三人给了港币支票后会在便签纸上写一个“东”字,交给黄丽当等人登记入账。阿斌是两兄弟一起从事买卖外汇的。与上述几个人每天交易量400万人民币左右。其中2015年3月3日至31日,与“东”买卖港币折合人民币的数额为85611936元,共计交易18次。经辨认,周照光辨认出刘敬堂就是刘棠,黄某甲就是阿东,黄立权就是阿权。经指认,周照光指认出交易统计表。52.上诉人刘敬堂的供述,其对伙同黄立权、黄润英、黄某甲非法买卖外汇的事实供认不讳。(1)合作关系:其和阿姨黄润英、黄润英的丈夫黄某甲、老表黄立权合作买卖外汇,主要是港币,少量是美金。其是1998年开始做的。当初是黄某甲提议做的,黄某甲出了100多万本金,其出了几十万本金,2005年黄某甲退出后(本金还保留),其就找了黄立权帮忙。所有事情基本是其本人做的,忙不过来时就叫黄立权和黄某甲帮忙去厂里收一下支票或者从上家波仔那里接收现金人民币并把相应的支票给波仔,黄润英则负责记一下每天交易情况。每天交易额不定,有时只有几十万人民币,有时几百万人民币,做了将近20年,经手的大约千亿。其等人赚取千分之一的差价,有时赚万分之五、六。所得利益每家每月拿5000元来花,剩下就继续做本钱。被抓当天都被公安机关扣了。上家有时当面给现金换港币支票,有时提供香港账户由客户汇入港币。黄润英在2015年3月31日在账本中记录当天结算资金约1200万元人民币。(2)客户及上家:客户一般是开工厂或公司的,私人比较少。通常现金结算,有时按照客户要求通过银行进行转账。一般是客户拿现金跟其兑换,有时客户是拿港币支票和美金支票给其,其就按照谈好的汇率将人民币给客户。从其家里搜得的三个笔记本就是记录客户给其的香港支票票号的。拿到客户的港币支票后,其就会联系常平镇的“黑仔”(也叫“波仔”),然后“黑仔”就按照谈好的汇率准备现金,要他的小弟“光仔”和“肥仔”到塘厦与其联系,将现金给其,其将支票给他们。波仔在其几个人交易的支票上标记“东”,是因为最开始波仔是和黄某甲从事外汇买卖的。(3)交易情况:迅安厂:2013年10月17日,127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18日,140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19日,100万元人民币;2015年2月9日,30万元人民币;2015年3月18日,65万元人民币。共计462万元。亿斯太克厂:2015年1月26日,40.05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30日,76.285万元人民币。共计116.335万元。庭丰厂:2014年12月19日,300万元人民币;2015年2月28日,500万元人民币。世中厂:2014年3月6日,60万元人民币;2014年3月12日,120万元人民币;2014年3月27日,50万元人民币;2014年7月8日,40万元人民币;2014年7月4日,51.0385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8日,该厂财务联系其后,让其汇款人民币51.0384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14日,50万元人民币;2015年3月24日,20万元人民币;2015年3月25日,114.4万元人民币。共计556.4769万。其中部分是叫黄某甲和黄润英帮忙存的。凯威厂:2015年3月26日,120万人民币。一名香港客人:2011年7月初,102万元人民币。钜明皮制品公司:2013年12月23日,31万元人民币。吴老板:2015年4月1日,4.8万元人民币。经辨认,刘敬堂辨认出上家“波仔”(周树波)、“阿光”(周志洪)和“肥仔”(周照光)。经指认,刘敬堂指认出其被扣的粤S×××××灰色三菱小轿车及车上被扣的现金、多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的存汇款业务回单、2本记账本;指认其身上被扣的黑色诺基亚手机(137××××2888)、蓝黑色诺基亚手机(137××××6938)、黑色苹果手机(137××××6918)、1张农行卡、1张工行卡、1张建行卡;指认世中公司的账户清单。53.上诉人黄立权的供述,其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诉人黄立权供述:(1)合作关系:公安机关抓获其与表弟刘敬堂、姑妈黄润英、姑父黄某甲时搜获的1100多万人民币、80多万港币和6万多美金中,其中250万人民币是四人的本金(黄某甲、黄润英夫妇出了150万、其和刘敬堂各出了50万本金),剩余那些是长期从事非法买卖外汇所得的利益。每月每个家庭从收益中拿5000元作为日常开销,也就是其和刘敬堂各拿5000元、黄某甲、黄润英夫妇也只拿5000元。其和刘敬堂忙不过来时,黄某甲就会帮他们与上家“肥仔”在交易地点取钱,黄润英就帮忙记一下帐和有时问一下“肥仔”汇率。他们每天的交易金额在150万左右,总金额及盈利就算不清楚。刘敬堂从事买卖外汇比其早,其是2010年3月跟刘敬堂一起做到现在。他们主要是买卖港币,买卖美金的量很少。(2)客人及上家:其的客人有塘厦裕盛公司(共计276.6万元人民币)、塘厦锦丰公司、塘厦展铨公司、塘厦众东公司和塘厦普克厂等;刘敬堂的客人其就不清楚了。其三次帮刘敬堂存现金人民到世中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黄某甲和黄润英也有帮忙。其等人收到外币后,会把外币转卖给常平的上家。常平的上家至少有3名中年男子组成,分别是“波仔”、“肥仔”和“光仔”。平时其等人都是打电话问“波仔”外汇汇率、约定交易时间地点及交易后对账,而“肥仔”和“光仔”就负责在约定地点用人民币与其兑换外币。刘敬堂有“波仔”电话;其只有“肥仔”电话,其是打电话问“肥仔”汇率。(3)交易方式:每周一至五早上八九点钟,其等人就打电话问“波仔”他们当日的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刘敬堂主要是打电话问“波仔”,其主要是打电话问“肥仔”。知道汇率后,如果有客人需要兑换港币的,其等人就会在“波仔”他们报的汇率基础上低报千分之一,其等人就赚取这千分之一的差价。客人觉得合适,其就把现金人民币送到客人处,客人就会出具一张港币现金支票给其。到了上午11时许,其等人收购港币支票后,就再次打电话告诉“波仔”所收港币支票的金额,并询问其与“波仔”他们交易的汇率。如果“波仔”他们报的汇率合适,双方就按照约定时间地点(通常是当日中午12时许,交易地点是“塘厦林村高速路出口一路边”或者“塘厦诸佛岭新村别墅区附近靠近河边的一路边处”),其等人将港币支票交给“肥仔”和“光仔”,而“肥仔”、“光仔”就把人民币给其等人,双方核对数目无误后即各自离开。客人大部分是用港币支票与其等人交易,有时候客人会要求其等人提供香港银行账户,其等人就会把“波仔”的银行账户给客人,客人汇钱后,“波仔”确认后会通知其等人,其等人就把相应人民币给客人,然后找“波仔”收人民币。每天交易额约150万元。(4)被抓当天的交易情况:2015年4月1日早上,其等人跟“波仔”他们共交易了三张港币支票:其中第一张和第二张是刘敬堂收回的,分别是塘厦利鸿图塑胶厂9.9万港币支票、塘厦欧克厂23万港币支票;第三张是刘敬堂叫其去普克厂收回的,其用手机137××××9609联系普克厂的黄小姐,收了37.5万港币支票,给了30万人民币给黄小姐。被抓当天被公安机关扣押的17张港币支票,是因为“波仔”报的汇率太低,所以就没有与他们交易。民警在其车上缴获港币76110元和人民币4430381元。经辨认,黄立权辨认出周志洪就是上家“阿光”,周照光就是“肥仔”。经指认,黄立权指认出其身上扣押的17张现金支票、绿色诺基亚手机(137××××9609)、白色苹果手机(137××××7888)、黑色QUEJAZ手机(135××××0368)、粤S×××××灰色本田思域小轿车及在车上扣押的现金、指认世中公司的账户清单。54.上诉人黄润英的供述,供述其伙同刘敬堂、黄立权、黄某甲非法买卖外汇,其从2015年1月开始记账。侦查阶段供述:(1)出资及获利:其和外甥刘敬堂、侄子黄立权、丈夫黄某甲合作从事外汇买卖。刘敬堂大概是2006年、2007年开始做,其和黄某甲拿了150万人民币给刘敬堂运作,刘敬堂和黄立权各自出资50万元,大家不成文约定每家每月从盈余资金里拿5000元作为日常开销。(2)分工情况:平时都是刘敬堂、黄立权联系客户、与客户兑换外汇、接收常平的上家“高仔”(刘敬堂、黄立权也叫上家“波仔”)送来的人民币。其就帮忙记一下帐。其老公黄某甲很少参与,只在刘敬堂、黄立权忙不过来时帮忙接收一下上家送过来的钱。其帮刘敬堂、黄立权往世中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存钱,是他们忙不过来才叫其去的。(3)记账情况:一直以来都没有记账的。到了2015年1月,刘敬堂说好像没怎么赚钱,然后就叫黄润英帮忙记账。按照2015年以来所记的账,每天交易额在200-300万元人民币,从2005年算起大概1800000万元人民币,根据账本结余人民币12785600元。他们赚取的差价是万分之四、五,行情差的时候为万分之二、三。经指认,黄润英指认出其白色苹果手机(150××××5481)、粉红色三星手机(135××××7382)、1本记录非法买卖外汇数额的账本。55.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取保候审)的供述,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称是刘敬堂、黄立权、黄润英参与买卖外汇,其只有时候帮刘敬堂他们向上家接收用于买卖外汇的现金人民币,一共约六七百万元,一般是在塘厦镇林村高速路口附近或塘厦镇诸佛岭公寓附近河边交易。供述公安人员在其车上缴获的4379200元人民币,其中400万元是2015年3月30日其老婆打电话叫其去林村接收上家送过来的钱,当时是“波仔”的工人“肥仔”和另一名男子送过来的;另外379200元是之前“肥仔”送过来换剩的钱。其于2015年3月12日帮刘敬堂存120万元到世中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账户,辩解称不知道为何刘敬堂要其存钱。经辨认,黄某甲辨认出周志洪就是“肥仔”。经指认,黄某甲指认出其黑色苹果手机(139××××6900)、7张银行卡、黑色三星手机(135××××7168)、粤S×××××黑色佳美小轿车及在车上扣押的现金。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定如下:关于本案认定的非法经营金额问题,原审认定的非法经营金额有三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予以确认,且有多名证人的证言,统计表,记账本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间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对于上诉人刘敬堂、黄立权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名上诉人的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敬堂、黄立权、黄润英出资并积极参与经营非法买卖外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名上诉人的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了三名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的情况,对其作出了适当的量刑,现二审再要求从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敬堂、黄立权、黄润英,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结伙非法经营外汇,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敬堂、黄立权、黄润英出资并积极参与经营非法买卖外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敬堂、黄立权、黄润英、黄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敬堂、黄立权、黄润英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运祎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吕 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庾桂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