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九龙与孙良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九龙,孙良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初字第1060号原告张九龙。委托代理人徐培祥,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良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法定代表人郭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昊昕,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九龙与被告孙良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九龙的委托代理人徐培祥,被告孙良良,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九龙诉称,2015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孙良良驾驶鲁G×××××号小型面包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440.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良良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孙良良驾驶鲁G×××××号小型面包车沿旅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旅街路西吕标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路东侧入旅游路后左转弯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良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九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诸城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胸部外伤、左侧内踝骨折、左侧外踝骨折、腰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姐张常香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九龙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180日;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张九龙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孙良良系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良良为原告垫付3045.96元。在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年。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609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0690.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22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病历复印费53.5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关于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工资表、身份证、户口簿、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收费收据、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良良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张九龙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确定孙良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九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部分为222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无原告任何诊疗记录,该段时间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扣除该期间的床位费179.85元(668元÷26天×7天),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580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30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农村居民主张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690.20元(59.39元/天×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及酒精检测费非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性支出,对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因事故受伤的必然性支出,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90元;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474.31元。鲁G×××××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20元、误工费10690.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27100.2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8374.11元(包括医疗费580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孙良良全部赔偿,该款与被告孙良良已垫付原告的3045.96元相抵顶,被告孙良良尚应赔偿原告张九龙532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九龙损失27100.20元;二、被告孙良良赔偿原告张九龙损失5328.15元;三、驳回原告张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张九龙负担70元,由被告孙良良负担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孙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