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熊明亮与胡国华、熊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明亮,胡国华,熊自成,万金花,万守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熊明亮,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582954。被告:胡国华,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熊自成,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万金花,女,1967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万守保,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原告熊明亮诉被告胡国华、熊自成、万金花、万守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熊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华、熊自成、万金花、万守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熊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胡国华、熊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金花、万守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明亮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四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四笔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430万元:第一笔为2012年10月12日借款100万元,第二笔为2012年10月23日借款130万元;第三笔为2013年10月12日借款150万元;第四笔为2013年10月12日5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且原告均已按约将四笔款项支付至被告。2013年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其中一笔借款本金13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前的利息。截止2013年9月12日起至今,四被告及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2日其暂计120万元,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明亮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四张(2012年10月23日130万元借条为复印件,其他均为原件),证明1、四被告分四笔向原告借款累计4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证据四、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已分四笔将430万元借款转至四被告账户,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30万元,截止2013年9月12日起至今,四被告及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为120万元。证据五:银行交易明细单3张及杜光辉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款已经转给了被告万金花。被告胡国华、熊自成辩称:借款300万元没有异议,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们钱都投到定南项目上了。虽然是我们打的借条,但是款都是打给万金花,并没有打到我们账上。我们四个人是合伙的。被告万金花、万守保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国华、熊自成、万金花、万守保系合伙关系,四人共同向原告熊明亮借钱投资。熊自成、万守保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借到原告人民币壹佰万元正。2013年3月12日,被告胡国华、熊自成、万金花、万守保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壹佰伍拾万元整和伍拾万元正。借款均未约定期限。根据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委托杜光辉于2012年10月12日向万金花账户转入1000000元,原告本人于2013年3月11日分两笔将500000元及1500000转入被告万金花的账户。原告另提交了一张13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为被告熊自成、万守保在2012年10月23日原告出具的,原告称该笔借款已在2013年9月12日之前还清。对于以上借条中的利息约定,被告胡国华、万金花、熊自成表示是后面加上去的。胡国华、熊自成认可向原告借款是有利息的,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间关于利息的其他约定。另,原告认可曾在2013年6月14日,收到被告归还的以4300000元本金、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10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有借条、转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还款,但应给债务人合理期限。原告未证实其提出还款要求的时间,可将起诉之日视为主张还款之日。被告不认可借条中写明的利息标准,但认可以上借款为有息借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间有关于利息的其他约定,故本院采信借条写明的利息标准,但根据司法保护的限制本院仅支持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四被告为合伙关系,合伙代表人和其他人员代表合伙进行的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且合伙人间为连带责任。故四被告应对以上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已还的一个月利息应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华、熊自成、万金花、万守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明亮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0元的部分自2012年11月12日起算、本金2000000元的部分自2013年4月1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国华、熊自成、万金花、万守保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万守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迁人民陪审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姜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吴雅茜速 录 员 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