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6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16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4年4月14日作出(2014)六程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裁判:周某一次性给付王某经济补偿款216000元,该款于2014年4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当场履行);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66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第三人李翠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周某负担。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国土、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无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16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赵 成代理审判员 黄 浩代理审判员 杜道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