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申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宁乡县黄材镇石山村民委员会与姜国元、宁乡县黄材镇石山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国元,宁乡县黄材镇石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国元。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乡县黄材镇石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黄材镇石山村。法定代表人:姜灿华,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姜国元因与被申请人宁乡县黄材镇石山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姜国元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姜国元向本院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的内容,再审申请人姜国元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是原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即原判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再审申请人姜国元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没有指明原判认定的哪个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没有具体的事实指向。因此,再审申请人姜国元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件事实,再审申请人姜国元与案外人何菊命在履行与被申请人宁乡县黄材镇石山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汪子坑水库承包合同书》期间,其两人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和2014年12月27日与宁乡县黄材镇石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和《石山村汪子坑水库、林地、荒山地、旱土终止承包协议》,约定终止双方间的《汪子坑水库承包合同书》,由被申请人宁乡县黄材镇石山村民委员会给予再审申请人姜国元和案外人何菊命约定的补偿。上述终止《汪子坑水库承包合同书》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述终止《汪子坑水库承包合同书》的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宁乡县黄材镇石山村民委员会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其有权要求再审申请人姜国元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宁乡县黄材镇石山村民委员会与再审申请人姜国元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并判令再审申请人姜国元按照《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退还承包场地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综合上述意见,再审申请人姜国元要求再审本案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国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建华代理审判员 方 晶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