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闫某某、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闫某某,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201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2012年2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闫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闫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闫某某、程某某等人,分乘一部三轮摩托车及两部二轮摩托车,至福建交建集团公司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城场路后村新村路段的厢涵K4+400米处的施工工地,盗走该公司放置于该处的钢筋。后将所盗钢筋装至被告人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共同运至被告人程某某位于翔安区新店镇洪前东莲里31号的暂住处时,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被盗的钢筋及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部、黑色铃木二轮摩托车一部。被盗钢筋经称重净重1.9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3632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安徽省太和县桑营派出所办理户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羁押在当地看守所7日。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江西省鄱阳县谢家滩镇福山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羁押在当地看守所7日。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直至庭审阶段才如实供述。被告人闫某某、程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钢筋发还被害单位福建交建集团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赃物钢筋及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郭某向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闫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闫某某、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闫某某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具有危险驾驶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程某某各被先行羁押七日,依法均可折抵刑期。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部、黑色铃木二轮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予静代理审判员 吴南回人民陪审员 唐筱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梅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