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4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瑞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吕文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瑞粉,吕文召,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王敏,刘力波,黄子强,高邑县城乡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高利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粉,女,1967年5月5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杨恩慧,高邑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吕文召,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柏乡县。原审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北外环路。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敏,具体情况不详,住高邑县。原审被告刘力波,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原审被告黄子强,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原审被告高邑县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万通商城。法定代表人师建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9日14时15分许,吕文召驾驶冀A×××××、冀A4Y**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9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黄子强驾驶的冀A×××××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子强及中型普通客车乘客王瑞粉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文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子强、王瑞粉均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A×××××、冀A4Y**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王敏,刘力波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吕文召为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冀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高邑县城乡客运有限公司,黄子强为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冀A×××××、冀A4Y**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王瑞粉被送往高邑县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59201.25元。王瑞粉为高邑县老家肉饼快餐店职工,月平均工资2625.60元,住院期间公司停发工资。王瑞粉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旭博陪护,张旭博为河北金天燕霄医药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陪护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2014年11月6日,王瑞粉经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为此,王瑞粉支付鉴定费800元。住院期间,高邑县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为王瑞粉垫付医疗费59201.21元。另查明,王瑞粉自2010年3月至今在石油公司家属院租赁居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工资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租赁协议及居住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吕文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粉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均为城镇,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王瑞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2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护理费6883元(3500元/月÷30天×59天)、误工费8752元(2625.60元÷30天×100天(自住院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11月5日)]、伤残赔偿金139996元(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31%)、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6532.25元。上述损失中,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瑞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瑞粉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瑞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16532.25元。高邑县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9201.25元,王瑞粉应予返还。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瑞粉各项损失236532.25元。二、王瑞粉返还高邑县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9201.2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如下账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号,141120122000005204;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元减半收取2328元,由刘力波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吕文召系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的免责条款是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审被告吕文召驾驶的是重型半挂车,不同于该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牵引挂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免责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该免责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而持续误工,工作单位停发了其工资,其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5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