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志明、周良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杨志明,周良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98号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石祥路269号1幢203室。法定代表人:汪富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宏寅,系公司员工。被告:杨志明。被告:周良永。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明、周良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志明归还垫付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周良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因被告杨志明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申请借款299765.28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一份《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周良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杨志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杭州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杨志明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为其代偿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杨志明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后,其有权向被告杨志明进行追偿。被告杨志明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垫付日千分之一计算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良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1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良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杨志明承担,被告周良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