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余深滨与被告阮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深滨,阮惠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88号原告:余深滨。被告:阮惠光。原告余深滨与被告阮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深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惠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深滨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因生意经营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期12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为保证上述借款及时清偿,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8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打款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65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1年。仍以上述被告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向被告打款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上述两笔借款出借后,65万元这笔被告只支付了3个月利息,8万元这笔只支付了2个月利息。此后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未支付,也没有归还本金。请求:1.判令被告阮惠光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整,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8号的房屋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有限受偿权。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阮惠光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54万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以63.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3日起以7.8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余深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用以证明阮惠光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月利率2%;2、借条,用以证明阮惠光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3、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原告分别向阮惠光支付了第一笔借款63.7万元,第二笔借款7.84万元;4、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阮惠光提供其名下财产为第一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阮惠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余深滨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余深滨与被告阮惠光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阮惠光向原告余深滨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月2%,被告阮惠光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8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阮惠光同时向原告余深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深滨现金人民币65万元正”。当日,双方至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宁房他证TN字第201417**号。原告余深滨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5月20日向阮惠光银行账户转入450000元、187000元,实际共交付637000元。原告自认其余的13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未交付。2014年6月23日,被告阮惠光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余深滨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本人用坐落于蕉城北路8号的房产做为抵押,为本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余深滨向被告阮惠光的银行账户转入78400元,原告自认其余的1600元系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未交付。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阮惠光支付了第一笔借款的两个月利息26000元,支付了第二笔借款一个月利息1600元,共计276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准据法的问题。被告阮惠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由于双方未明示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鉴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为福建省宁德市,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其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问题。被告阮惠光向原告余深滨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虽然约定被告阮惠光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及80000元,但原告将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其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数额为637000元及7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分别为637000元及784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依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7600元。最后,关于本案抵押担保的问题。被告阮惠光自愿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原、被告双方仅就第一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原告仅有权在第一笔债权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阮惠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惠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深滨借款本金63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依照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二、被告阮惠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深滨借款本金人民币78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依照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1600元);三、原告余深滨有权对上述第一项债权以抵押财产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8号(宁房他证TN字第201417**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余深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884元,由原告余深滨负担100元,被告阮惠光负担13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余深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阮惠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斌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代理审判员 陈阿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依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来自: